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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07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吳啟弘」部分更正為「吳啓弘」,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啓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
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
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查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乃不特定之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均可開啟之賭博網站,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入機制,惟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自行進入該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即可參與賭博項目,此有前揭該網站之首頁、使用教學、加入會員手續教學、簽賭首頁、各簽賭遊戲截圖頁面存卷可佐(107 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第38至46頁),足見任何人均可隨時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後自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參與賭盤,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網站即屬賭博罪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在該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然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偵訊時稱其於上開網站賭博並未獲利等語 ( 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復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吳啟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弘基於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參與該網站所提供之簽賭遊戲,並依該網站指示,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董灌瑔(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儲值點數供下注之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向該網站購買點數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押注之賭局論輸贏,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據上開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即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嗣因警方查獲該網站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與吳啟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資金往來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灌瑔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啟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董灌瑔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暨前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使用教學及賭博遊戲畫面截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吳啟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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