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一)核被告許憲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 (二)核被告張智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 (一)被告許憲紘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 (二)被告張智翔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恐嚇
- 五、量刑之說明: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 (二)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許憲紘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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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張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7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智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許憲紘及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4頁至第95頁及第112頁至第11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許憲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核被告張智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許憲紘、張智翔及葉鎧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許憲紘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智翔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憲紘及張智翔(下稱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俊翬致其受有額部與後側頭皮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及鼻瘀青等傷害;
被告許憲紘復先持折疊刀質問告訴人李夢翎是否竊取財財,並與被告張智翔共同恐嚇告訴人李俊翬,使其交付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
又參諸被告許憲紘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及108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李夢翎及李俊翬(下稱告訴人2 人)道歉,被告張智翔雖未即時到庭向告訴人2 人致歉,然亦已於108 年2 月12日提供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告訴人李夢翎聊表歉意,告訴人李夢翎則當庭陳稱願無條件原諒被告2 人,告訴人李俊翬則陳稱其雖願原諒被告2人,然仍欲請求毀損罪部分之損害賠償,有本院107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及第125 頁),可知被告2 人雖已邀獲告訴人李夢翎之無條件宥恕,,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李俊翬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翬所受損失,是本案僅得考量被告2 人為邀獲告訴人2 人之原諒所為之上開真摯努力,援引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2 人之刑;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許憲紘高職肄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以水電學徒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5,000 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被告許憲紘扶養,未無積欠任何債務,家境勉持;
被告許智翔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扶養,目前與雙親同住,父親因重度殘障行動不便,平時由母親負責照顧,無須仰賴被告許智翔扶養,現罹患視神經病變,無法工作,僅憑親友過年提供之紅包為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憲紘、張智翔前均無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及毀損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緊密相接,惟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情況較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經查,證人李俊翬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心生畏懼就將4 萬2,000 元交付被告2 人及葉鎧誠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內部對本案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額或分配比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另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折疊刀1 支,為被告許憲紘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許憲紘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66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7號
被 告 許憲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至 111 年 8月 7 日,竟仍不知悔改,夥同張智翔、葉鎧誠(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行通緝),因懷疑 106 年 8 月 11 日與李夢翎一起喝酒時,許憲紘、張智翔的錢包被李夢翎所偷,遂於106 年 8 月 12 日上午 5 時許,邀約李夢翎至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好樂迪 KTV 松隆店 227 號包廂內,進行談判。渠等 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質問李夢翎有無偷錢,惟李夢翎否認,即由許憲紘持摺疊刀對李夢翎出言恐嚇質問有無偷錢,要求李夢翎承認並償還新臺幣(下同) 4 萬 2,000 元,李夢翎一再否認,渠等 3 人即毆打李夢翎(傷害未提告),致李夢翎心生畏懼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李俊翬借錢求援,俟同日上午 5 時 31 分,李俊翬趕赴上開現場,許憲紘旋於上開
KTV 大廳走道,先徒手毆打李俊翬頭部,待李俊翬進包廂後,渠等 3 人復對李夢翎、李俊翬恫嚇稱:「把錢拿出來」
、「要斷你們 1 隻手」、「等一下帶你們去土城處理你們
」等語,並分持酒瓶、麥克風及小刀等物毆打李俊翬,造成李俊翬受有額部與後側頭皮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及鼻瘀青等傷害,致李俊翬心生畏懼不得不交付 4 萬 2,000 元給渠等 3 人。許憲紘於上開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將李夢翎所有之 IPHONE6 PLUS 、李俊翬所有之IPHONE6 行動電話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夢翎、李俊翬。
二、案經李俊翬、李夢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憲紘於警詢、偵查│1. 供稱上開時地有邀告訴 │
│ │中之之供述。 │ 人李夢翎前來上揭 │
│ │ │ KTV227 包廂,與被告許 │
│ │ │ 憲紘、張智翔與同案被告│
│ │ │ 葉鎧誠等 3 人一起唱歌 │
│ │ │ 之事實。2. 供稱告訴人 │
│ │ │ 李俊翬於上開時間,有進│
│ │ │ 來上揭 KTV227 包廂,與│
│ │ │ 告訴人李夢翎對話之事實│
│ │ │ 。3. 坦承上開時地徒手 │
│ │ │ 毆打告訴人李俊翬臉部 3│
│ │ │ 拳之事實。 │
├──┼───────────┼────────────┤
│2 │被告張智翔於偵查中之供│1. 供稱上開時地有邀告訴 │
│ │述。 │ 人李夢翎前來上揭 │
│ │ │ KTV227 包廂,與被告許 │
│ │ │ 憲紘、張智翔與同案被告│
│ │ │ 葉鎧誠等 3 人一起喝酒 │
│ │ │ 、唱歌時,有問告訴人李│
│ │ │ 夢翎前一天有無偷錢之事│
│ │ │ 實。2. 供稱告訴人李俊 │
│ │ │ 翬於上開時間,有進來上│
│ │ │ 揭 KTV227 包廂,幫告訴│
│ │ │ 人李夢翎還錢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俊翬於警詢、偵│上開被告許憲紘、張智翔 2│
│ │查中之指訴。 │人全部犯罪事實。 │
├──┼───────────┼────────────┤
│4 │告訴人李夢翎於警詢、偵│上開被告許憲紘、張智翔 2│
│ │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人全部犯罪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李俊 │
│ │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6 │ 翬於上開時間,在好樂迪│
│ │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 KTV 松隆店出現,進入包│
│ │ │ 廂之事實。2. 證明被告 │
│ │ │ 許憲紘於上開 KTV 大廳 │
│ │ │ 走道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
│ │ │ 俊翬頭部之事實。 │
├──┼───────────┼────────────┤
│6 │告訴人李俊翬之臺北市立│證明被告許憲紘、張智翔與│
│ │聯合醫院忠孝分院驗傷診│同案被告葉鎧誠共同傷害告│
│ │斷證明書。 │訴人李俊翬之事實。 │
├──┼───────────┼────────────┤
│7 │告訴人李俊翬、李夢翎 │證明被告許憲紘毀損告訴人│
│ │IPHONE 手機遭毀損之照 │李俊翬、李夢翎 2 人 │
│ │片 3 張。 │IPHONE 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憲紘、張智翔 2 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許憲紘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許憲紘、張智翔就上開恐嚇取財、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葉鎧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許憲紘、張智翔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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