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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卷第6至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柯俊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院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柯俊銘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臥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翌(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俊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本案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本案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紀錄│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編號與檢驗報告標的相│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符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類、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柯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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