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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被 告 吳克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偉明知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撥打110報警前,並未親眼目擊身分不詳之白衣男子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開槍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0930***106(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在電話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蔡重庚謊稱有看到一白衣男子於上開便利商店外開槍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派員前往查看而未有所獲,經調閱報案電話通聯紀錄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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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克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使用前│
│ │訊時之供述 │揭門號報警;於偵訊時固坦承有│
│ │ │使用前揭門號報警,惟辯稱:伊│
│ │ │係誤會有人開槍、未向警方澄清│
│ │ │是因為怕惹麻煩云云。 │
├──┼──────────┼──────────────┤
│㈡ │證人黃詩琪於警詢時之│證人係新北市○○區○○路00號│
│ │證述 │之統一便利商店員工,於本件被│
│ │ │告電話報警前,未曾聽到任何槍│
│ │ │聲之事實。 │
├──┼──────────┼──────────────┤
│㈢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犯罪事實欄所載0930***106之行│
│ │單 │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之母湯美│
│ │ │鳳所申辦之事實。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0930│
│ │年11月22日新北警勤字│***106門號撥打110報案,佯稱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伊有目擊白衣男子在便利商店外│
│ │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開槍之事實。 │
│ │報案資料、受理報案之│ │
│ │電話錄音光碟、路口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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