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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8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王聖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車體:黑藍色)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聖德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既得持之剪開告訴人郭靜穎所有設置在其自行車上之鎖鍊並竊取該自行車得手,足認被告持用之油壓剪,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開告訴人所有設置在其自行車(廠牌:捷安特、車體:黑藍色)(市價:約新臺幣8,000 元)上之鎖鍊後,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是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自行車之所(持)有利益外,復已開啟潛在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侵害之風險;
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自難爰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再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 臺,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油壓剪剪開告訴人裝置於其所有自行車上之鎖鍊後竊取自行車得手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無訛(偵卷第8 頁及第74頁),惟上開油壓剪未據扣案,復經被告警詢時供稱:行竊用之油壓剪已被伊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王聖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於民國 107 年 10月 18 日下午 1 時 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見郭靜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8,000 元之腳踏車 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 支,將該腳踏車上之
鎖鍊剪斷,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因郭靜穎發覺該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郭靜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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