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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54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毒聲字第 1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緝字第 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91 年度毒聲字第 42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再依同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17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 92 年 6 月 17 日出所,復依同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3236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於93 年 1 月 9 日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釋
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15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末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4 月、 9
月、 9 月、 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
聲字第 49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 月確定,並於103 年 8 月 11 日入監執行,於 105 年 6 月 7 日假釋出監,至 105 年 9 月 10 日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9 月 1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26 、 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 巷 00 號 2 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 107 年 9 月 11 日
晚間 9 時 42 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與風格街口前
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 0.4 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銘修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等語。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 1 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 │
│ │9 月 26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 │
├──┼───────────┼────────────┤
│ 4 │臺北民總醫院北毒鑑│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檢 │
│ │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分鑑定書 │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 │後 5 年內及有期徒刑之執 │
│ │ │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
│ │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
重 0.1540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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