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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柱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柱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詐取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所載「10萬6,937 元」均更正為「10萬693.7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柱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利用保管被害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限定公務用機車加油時使用之加油卡,且公務用機車里程表故障等機會,將被害人撥其使用之公務用機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詐取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萬693.7 元,其所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
查,本件係審計部人員對被害人查帳發覺缺失後,由被害人政風室調查發現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被告由證人即斯時被害人之政風室代理主任蘇南安陪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首犯罪等情,有被告及證人蘇南安詢問、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 至5 頁、同卷卷二第323 至324 頁),並非由被害人自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且被害人政風室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基此,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告知其本案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偵查中即已賠償被害人11萬124 元,被害人損失業經填補(見107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43、47、49、5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事後已深表悔悟,除配合調查外,已自行計算並繳還應返還之款項,期許被告能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同上第177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本案被告將公務用機車作為私用,因此詐得相當於10萬693.7 元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之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柱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柱邁自民國83年1 月1 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擔任秘書室技工乙職,負責公文交換及郵寄、郵資加值、遞送刊物及辦公室燈管維護等工作,金管會證期局因陳柱邁辦理上開業務所需,撥用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陳柱邁作為公務使用,並將金管會證期局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限定前開公務用機車加油時使用之加油卡交付陳柱邁,供前開公務車加油後簽帳核銷,詎陳柱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接續利用其保管前開加油卡而為金管會證期局處理事務且上開機車里程表故障等機會,未經許可使用上開機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供其上下班使用,致金管會證期局承辦公務機車油料核銷業務之邱碧華陷於錯誤,誤認陳柱邁向其繳交之機車油料統計表均係用於公務,陳柱邁即以此方式詐取無須支付私用油料之不法利益(估計約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6,937 元之油料)。
嗣於106 年4 月間,審計部人員至金管會證期局查核帳目發覺上開機車里程表故障,但金管會證期局仍以申報機車里程數之方式核銷油料消耗費用有所缺失,陳柱邁即向金管會證期局政風室坦承上情並於106 年7 月7 日至本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柱邁自首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柱邁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金管會證期局政風│因審計部至金管會證期局查帳時發│
│ │室專員蘇南安於偵訊中之│現上開機車里程表故障,但是里程│
│ │證述 │還是繼續往下填,認為報帳有問題│
│ │ │有違失所以該局政風室人員加以調│
│ │ │查;金管會證期局係給被告 1 張 │
│ │ │記錄卡,由被告持卡去中油加油站│
│ │ │加油,然後中油加油站再根據該紀│
│ │ │錄卡加油的紀錄,每月向證券期貨│
│ │ │局請款;被告係向政風室自首後,│
│ │ │由政風室人員陪同其至地檢署自首│
│ │ │,並已繳交回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金管會證期局秘書│上開機車之用途為公文交換、公文│
│ │室科員邱碧華之訪談紀錄│特急件及郵件遞送、其他交辦事項│
│ │表 │,該車購置後即交由擔任金管會證│
│ │ │期局秘書室技工之被告使用,鑰匙│
│ │ │亦由被告保管。機車油料係依據車│
│ │ │輛管理手冊進行管理,上開機車也│
│ │ │配附1 張車隊卡,公務機車需於中│
│ │ │油公司之加油站進行加油作業,加│
│ │ │完油後,加油員會請駕駛於車隊卡│
│ │ │簽單簽名,由中油公司統一向金管│
│ │ │會證期局請款。本案公務機車油料│
│ │ │費用核銷之方式,證人邱碧華就「│
│ │ │公務車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僅形│
│ │ │式審核被告所填載之里程數及油料│
│ │ │費後,即加總並核章後向上核銷之│
│ │ │事實。 │
├──┼───────────┼───────────────┤
│4 │金管會證期局107 年4 月│被告於上述期間詐得約10萬6,937 │
│ │10日證期(政)字第1070│元之油料費用利益之事實。 │
│ │310981號函暨機器踏車新│ │
│ │領牌照登記書、公務機車│ │
│ │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加│ │
│ │油明細管理報表、消耗油│ │
│ │料計算說明等資料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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