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6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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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予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1日」更正為「26日」;

證據部分增列「LINE訊息截圖」、「交貨便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鄭淳予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黃麗雲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鄭淳予及其法定代理人蔡錦願連帶支付黃麗雲新臺幣(下同)8 │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黃麗雲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
│麗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

被 告 鄭淳予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淳予明知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
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麗雲,以黃麗雲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身份證遭盜辦門號等理由,使黃麗雲陷於錯誤,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申請其國泰世華帳戶000
-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網路銀行申請書寄至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6樓署名金管會人員陳志文收,後經黃麗雲查詢帳戶,發現帳戶內新臺幣18萬1,000元於107年8月31日遭轉出至鄭淳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始驚覺遭詐騙,經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淳予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寄交予他│
│      │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
│      │                      │上看到兼職打工,提供帳戶│
│      │                      │可以領錢的廣告,才將自己│
│      │                      │帳戶寄過去等語          │
│      │                      │                        │
├───┼───────────┼────────────┤
│2     │告訴人黃麗雲之指訴及其│告訴人上開受詐騙匯款之事│
│      │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實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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