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7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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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蝶(原名林易亭)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蝶幫助詐欺取財,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8、8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易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亭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佯裝販售1台咖啡機(Nuova SimonelliMusica 1GR)之訊息,黃怡瑄在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下單購買,隨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小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林易亭之前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但黃怡瑄始終未能收取上開咖啡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怡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易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帳戶係伊申辦,提款卡(含密碼│
│      │供述。                    │)已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陳述│伊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前開款│
│      │。                        │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有前開告訴│
│      │武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人轉帳進去,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細表等。                  │提領一空等事實。                │
├───┼─────────────┼────────────────┤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受害將款│
│      │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
└───┴─────────────┴────────────────┘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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