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7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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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18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廖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馮翠珍佯稱可推薦告訴人擔任聯合國教育基金會執行長,且該基金會將預付5 年450 萬元薪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匯至被告之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被告因告訴人催討而曾歸還80萬元;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220 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2頁及第5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填補,懲罰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承諾,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父親逝去,母親現年70歲並罹患高血壓等症狀,入監前租屋而居,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4 萬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詐得之300 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80萬元,並就其餘22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廖慶裕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前某日以籌辦聯合國教基金會或國際事務為由,向馮翠珍誆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設定費用,即可繼續以300 萬元啟動上開基金會之資金,屆時馮翠珍除可取回所交付之300 萬元外,並可擔任該基金會執行長一職,該基金會亦將預付5 年450 萬之薪資,馮翠珍因車禍肇事急需大筆資金週轉而輕信之,遂於107 年1 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並向銀行借貸而於同年5 月22日匯款300 萬元至廖慶裕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廖慶裕取得款項後除於107 年5 月30日匯款18萬元返還前述設定費用以取信馮翠珍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個人開銷,馮翠珍於107 年6 月21日向廖慶裕詢問並索討300 萬元,廖慶裕為免東窗事發歸還80萬元,隨即失聯,馮翠珍始知被騙。
二、案經馮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馮翠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告廖慶裕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執行國際事務向告訴│
│      │述                    │人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      │                      │,所得款項部分支付個人開│
│      │                      │銷。                    │
├───┼───────────┼────────────┤
│3     │被告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同編號2。               │
├───┼───────────┼────────────┤
│   4  │告訴人提出之 106 年 7 │同編號1。               │
│      │月 2 日合約、對話擷圖 │                        │
│      │、轉帳明細、 107 年 1 │                        │
│      │月 12 日簽立之同意書、│                        │
│      │107 年 6 月 6 日之收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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