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7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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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給付方式如下列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惟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見107偵6599卷第57頁至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地下2樓OK超商之店長,負責每日將前一日之營收盤點收齊後匯回OK超商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侵占之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如附表所示達成和解(另約定若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返還全部本金外,尚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513,140元之款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和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惟誠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日以前給付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餘款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 告 吳惟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誠為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地下2樓OK超商之店長,負責每日將前一日之營收盤點收齊後匯回OK超商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間,將所保管之當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513,14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惟誠於偵查中之  │坦承侵占營收513,140元之事 │
│    │供述                  │實。                      │
├──┼───────────┼─────────────┤
│㈡  │告訴代理人羅卿文於偵  │1.被告為負責將前一日營業額│
│    │查中之證述            │  自保險箱拿取後匯回總公司│
│    │                      │  及負責保管營業額保險箱鑰│
│    │                      │  匙之人。                │
│    │                      │2.106年12月5日新店長上班時│
│    │                      │  發現保險櫃上千元鈔都不見│
│    │                      │  ,我們立即將帳結清,結清│
│    │                      │  當下營收是24,606元,實點│
│    │                      │  現金是店內現有的現金,短│
│    │                      │  溢部分為正20,815元,即有│
│    │                      │  多出這些錢,再從前一天日│
│    │                      │  報表應匯金額533,955扣除 │
│    │                      │  ,即知短少513,140元。   │
├──┼───────────┼─────────────┤
│㈢  │營收日報表及交接班現  │1.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有上班│
│    │金稽核表、12月份門市  │  之事實。                │
│    │人員出勤紀錄表        │2.被告侵占513,140元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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