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7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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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志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邢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此外,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邢德輔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在同一日內以相同手法提領刑德輔2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檢察官認本案應適用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偽造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刑克明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被繼承人邢德輔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中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影響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他1686卷第81頁),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蓋用於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邢德輔」印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邢德輔」印文為被告持邢德輔之印章所盜蓋,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107 他1686卷第130 頁),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前述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共28萬9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邢志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志平明知父親邢德輔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留名下之帳戶存款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持邢德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臺北光復郵局,冒用邢德輔名義,分別於提存款交易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21萬9,900元之金額,並盜蓋邢德輔上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邢德輔合法授權提領,邢志平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總計28萬900元,足生損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及邢德輔之繼承人。
二、案經邢克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邢志平於警詢及偵│坦承於父親邢德輔死亡後,仍於106 │
│    │查中之供述          │年4月14日自邢德輔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帳戶、光復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邢克明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證明邢德輔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之事│
│    │                    │實。                            │
├──┼──────────┼────────────────┤
│4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佐證被告於邢德輔死亡後,仍於106 │
│    │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年4月14日,冒用邢德輔名義,分別 │
│    │易憑條、中華郵政公司│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提款單,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光復│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上開偽造之印文,併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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