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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48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宗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多數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明知使用電器用品應注意電線是否老舊無法負載電流,並避免因長時間通電而發生短路燃燒情況,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許,離開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時,疏未將0樓屋內所使用之電風扇插頭拔起,而持續插接在電源延長線上,迄至翌(19)日0時20分許,電風扇電源線及電風扇底座內部配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燃燒,進而將居所0樓之木造屋頂、隔間及牆壁燒毀,並延燒隔鄰0號、00號住宅,亦造成0號0樓木造屋頂、隔間及牆壁燒毀,00號0樓部分物品燻燒變色。
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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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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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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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證明起火原因係電風扇持續│
│ │災調查科員陳君毅於偵查時│通電,底座內部配線短路引│
│ │之證述 │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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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即0號屋主賴肇建於 │證明相鄰之0號0樓住宅之木│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造屋頂、隔間牆均燒毀,水│
│ │ │泥牆壁坍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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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00號住戶徐安平、江│證明相鄰之00號0樓天花板 │
│ │秀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塌下,及與00號相鄰部分之│
│ │ │牆壁遭燻燒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1.證明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
│ │鑑定書、該局107年5月18日│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 │北巿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 燒,起火處位在0樓臥房 │
│ │函暨鑑定書內之現場圖與現│ 北面下半部一帶,清理後│
│ │場照片 │ 發現排風扇與電風扇2項 │
│ │ │ 電器用品,排風扇未插電│
│ │ │ 使用,電風扇電源線往南│
│ │ │ 接續於電源延長線上電風│
│ │ │ 扇電源線與電風扇底座內│
│ │ │ 部配線有多處熔斷現象之│
│ │ │ 事實。 │
│ │ │2.證明房屋燒毀之情況。 │
├──┼────────────┼────────────┤
│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和│
│ │ │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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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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