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88,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與訴外人張湖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旅社門口之破碎機二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如果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雖然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但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周秉綱與案外人張湖生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破碎機二支,經張湖生供稱其將前開破碎機拿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獲利約1,000多元,張湖生拿到700元,被告周秉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共犯張湖生分了一半的錢」等語(見107年偵22625號卷第10頁、108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卷第70頁),則此盜贓物變賣售價應為1,4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被告與共犯所獲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周秉綱就所分得之700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周秉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4
4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綱前因犯搶奪暨竊盜等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嗣前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張湖生(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9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林旅社門口,趁李信宏進入松林旅社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李信宏所有放置於松林旅社門口之破碎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周秉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秉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周秉綱與張湖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變賣破碎機2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