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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3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孫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案件係毀損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又未曾有因犯傷害案件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於告訴人王怡文找其談論事情時,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腿部砍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3 公分、2 公分刺傷,右大腿5 公分、3 公分刺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折疊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孫嘉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孫嘉良因與王怡文素有恩怨,王怡文乃夥同友人朱偉綸、羅永進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孫嘉良居所談判,詎孫嘉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居所臥室內持折疊刀朝王怡文腿部砍刺,致王怡文受有左大腿3公分、2公分刺傷,右大腿5公分、3公分刺傷等傷害。
嗣王怡文大聲呼叫,朱偉綸、羅永進始破門進入並報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王怡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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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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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嘉良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折疊刀傷│
│ │偵查中之供述 │害告訴人王怡文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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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攻擊,│
│ │偵查時之指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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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蕭丁佩即被告女友│案發前,證人蕭丁佩及被告均曾與│
│ │、告訴人前同事於警詢│告訴人發生口角或爭執;案發時證│
│ │時之證述 │人蕭丁佩口服安眠藥仍在睡覺;案│
│ │ │發後有名男性一直要求開門,隨後│
│ │ │房門遭敲破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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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朱偉綸、羅永進於│左揭2人在上址居所客廳,與屋主 │
│ │警詢時之證述 │在談生意,告訴人1人獨自前往被 │
│ │ │告臥室,隨後聽聞告訴人呼救,而│
│ │ │破房門進入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現場扣得折疊刀1把之事實。 │
│ │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押物品清單、長春路派│ │
│ │出所之刑案照片等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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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⑴現場房門口地板上血跡、房內近│
│ │年6月21日北市警鑑字 │ 門口地板上血跡、折疊刀刀刃表│
│ │第00000000000號函檢 │ 面、被告上衣血跡等處均檢驗出│
│ │附之0000000000000號 │ 告訴人DNA之事實。 │
│ │鑑定書及相關附件等 │⑵折疊刀刀柄表面檢出被告DNA之 │
│ │ │ 事實。 │
│ │ │ │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 │
│ │北長庚醫院)107年4月│ │
│ │19日、107年6月27日診│ │
│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 │
│ │照片5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往告訴人心臟砍刺等語。
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伊不知道被告要持刀傷害伊,伊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伊在想會不會因為這個原因等語。
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刀傷及致命傷,此有前揭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衡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及告訴人前揭陳述,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亦否認有何殺人意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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