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92,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啓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孫啓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00區00街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展前於民國 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 17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 年 8 月 29 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2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之 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1 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 4 月 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字第 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 1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 巷 00 號 2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為警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21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啓展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公司 107 年 12 月 10│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