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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Wallace 」之署押共參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被害人陳浩峰信用卡各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
另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盜刷金額共新臺幣17萬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據此,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Wallace」之簽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何志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年底某日,向陳浩峰佯稱:要幫友人購買機票,只能線上刷美國運通信用卡,欲借用陳浩峰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資訊云云,致陳浩峰陷於錯誤,而將陳浩峰所有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識別碼、到期年限等資訊告知何志翔。
何志翔陸續盜刷上開信用卡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向富友旅行社負責人符和偉佯稱:伊為陳浩峰本人,欲刷卡購買機票云云,並出示上開信用卡資訊取信符和偉,致符和偉陷於錯誤,誤信何志翔即為陳浩峰本人,而何志翔即冒用陳浩峰之名義填寫刷卡授權單,並在刷卡消費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押「0000000」,用以偽造係陳浩峰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符和偉以行使之,以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機票,足生損害於陳浩峰、富友旅行社之權益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浩峰發覺上開信用卡帳單金額有異,且經美國運通銀行通知富友旅行社後,由陳浩峰、符和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峰、富友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志翔於偵訊中之│坦承全部犯行。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峰於│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浩峰同意│
│ │警詢中之證述 │,即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
│ │ │刷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 │ │名欄偽簽署押「0000000」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富友旅行│全部犯罪事實。 │
│ │社之負責人符和偉於警│ │
│ │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 │
│ │結證 │ │
├──┼──────────┼────────────┤
│ 4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訴人陳浩峰出具之切結│ │
│ │書、委託書各1紙 │ │
├──┼──────────┼────────────┤
│ 5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證明被告有在上開信用卡簽│
│ │理中心之帳單調閱明細│單上偽簽署押「0000000」 │
│ │表、上開信用卡簽單各│之事實。 │
│ │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冒用告訴人陳浩峰名義行使單一信用卡盜刷單一同種類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以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而取得之價值共17萬元機票等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0000000」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1 │106年10月3日17│新臺幣(下│於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
│ │時17分許 │同)6萬元 │簽名欄偽簽「000」 │
│ │ │ │之署押1枚 │
├──┼───────┼─────┼──────────┤
│ 2 │106年10月5日9 │6萬元 │同上 │
│ │時14分許 │ │ │
├──┼───────┼─────┼──────────┤
│ 3 │106年10月11日9│5萬元 │同上 │
│ │時1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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