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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參支(驗餘總淨重參點零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3.0569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水門堤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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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海洛因之事實。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香菸│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 │
│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案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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