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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則隱而未宣,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一根(驗餘淨重0.68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76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觀字第8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駭客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05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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