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1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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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曹富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富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1罪、施用第2級毒品1罪共2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有多年未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曹富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所犯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機車行車箱內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刮勺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曹富生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
│    │中之供述              │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涉有施用毒品犯行。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
│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級毒品之事實。        │
│    │報告各1份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沾有第│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刮│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勺1支,佐證被告有施用 │
│    │品鑑定書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    │1份                   │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刮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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