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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林太山
郭劍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炳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炳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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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郭劍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劍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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