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8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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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㈠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晚間9時許在於臺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2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物2包(鑑驗後未含毒品成分)。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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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亦展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
│    │                      │警盤查,並坦承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後,採其尿液送驗,檢│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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