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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少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少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但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二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因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認原審針對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 、3 、4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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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事實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4 包(驗餘淨重共10.58 公│ │
│ │克,含包裝袋4 個) │ │
├──┼────────────┼────────────┤
│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1 包(驗餘淨重2.09公克,│ │
│ │含包裝袋1 個) │ │
├──┼────────────┼────────────┤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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