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58,201908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柯文平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柯文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前於108年7 月15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乙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裁定1 紙附卷可查。

又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然被告於收受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復於108 年7 月30日提起抗告(按:雖被告誤繕為「上訴狀」,然究其狀旨之真意係對本院108 年7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