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239,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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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汪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9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汪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汪瑀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以恩」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褐色星形藥錠1 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日租套房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訪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褐色星形藥錠共47粒(驗餘淨重共12.76 公克,純質淨重共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淨重共20.2158 公克,純質淨重共20.221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汪瑀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3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163 頁至第183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第233 頁第238 頁、第245 頁、第253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僅構成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上開案件係為他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第三人,而涉犯幫助轉讓禁藥罪,其於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相同,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供己施用,而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並未販賣、轉讓他人,持有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紅褐色星形藥錠共47粒(驗餘淨重共12.76 公克,純質淨重共2.08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揭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33 頁至第23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 袋(驗餘淨重18.1322 公克、純質淨重18.1279 公克)、米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2.0836公克、純質淨重2.0939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0.2158 公克〈計算式:18.1322 公克+2.0836公克=20.2158 公克〉;

純質淨重共20.2218 公克〈計算式:18.1279 公克+2.0939公克=20.2218 公克),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反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見毒偵卷第235 頁),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考(見毒偵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其餘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未經鑑定是否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又供承係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198 頁),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褐色星形藥錠共肆拾柒粒(驗餘淨重共拾貳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貳點零捌公克)。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拾點貳壹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貳貳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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