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57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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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倫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伯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含持有大麻部分)、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1級毒品以及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又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則為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被告於員警攔檢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自白持有毒品(偵卷第34頁),並接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持有毒品部分罪刑,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施用第1級毒品1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依法先加(施用、持有均加)後減(僅持有部分)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名,承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3種第2級毒品應合併計算;

又卷內雖無關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含第2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及大麻純質淨重為何之事證,惟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認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不另論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肆點玖肆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總餘重壹佰貳拾點肆陸公克│
│    │,驗前純質總淨重壹佰壹拾柒公克)。            │
├──┼───────────────────────┤
│3   │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小小兵造型錠劑貳粒(鑑驗總餘│
│    │重零點柒伍肆壹公克)。                        │
├──┼───────────────────────┤
│4   │大麻參包(鑑驗總餘重零點玖肆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施伯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第一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後而持有。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內某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士路附近友人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年3月20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西藏路口,因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4.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120.6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17.00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小小兵造型之錠劑2粒(淨重0.7860公克)及大麻3包(總淨重1.0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伯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    │                      │有持有上開毒品,扣得之甲│
│    │                      │基安非他命,非其之前施用│
│    │                      │所剩下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MDMA 及大麻成分,且甲基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      │
│    │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117.00公克之事實。      │
│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                        │
│    │、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小│                        │
│    │小兵造型之錠劑2粒及大 │                        │
│    │麻3包等               │                        │
└──┴───────────┴────────────┘
二、核被告施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17.00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小小兵造型之錠劑2粒(驗餘淨重0.7541公克)及大麻3包(總淨重0.9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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