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60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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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算至107年8月30日);

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8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犯行,並有實際入監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卷第12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清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29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4.60公克,驗餘淨重4.4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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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清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中之供述。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案尿│
│    │                      │  液為其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3月29日12時許,為警持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至被告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開居處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
│    │調查局108年5月17日調科│因2包(淨重共4.60公克,驗餘 │
│    │壹字第10823010570號濫 │淨重4.44公克)之事實。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                            │
│    │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張。│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121501)、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號:121501)各1份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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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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