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66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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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8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肆貳貳公克)暨直接盛裝毒品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6時5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王士豪以「HiFun Now 」之名稱在交友軟體「Grindr」登錄,遂與王士豪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後,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見面,員警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上址赴約,經表明身分對王士豪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毛重37.0660 公克,淨重34.7660 公克,驗餘淨重34.7422 公克,純度約99.9% ,純質淨重34.7312 公克)及包裝袋9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5、69至71、111 至115 頁、本院卷第44、52頁),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毛重37.0660公克,淨重34.7660 公克,驗餘淨重34.7422 公克,純度約99.9% ,純質淨重34.7312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82823 、1082323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5至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1、35至37、43至54、87至91頁),此外尚有包裝袋9 個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驗餘淨重34.7422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白色微黃結晶2 袋均分別以2 個夾鏈袋裝載(總共以4 個夾鏈袋裝載,見偵查卷第37頁),其中直接與毒品接觸之內側夾鏈袋2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包裝上開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9 個(即偵查卷第51至54頁刑案照片編號2 至7 所示7 個,及偵查卷第37頁所示外側未直接接觸毒品之夾鏈袋2 個),乃為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散,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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