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67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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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高正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高正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3月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安慶街口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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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正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採集被告高正忠尿液送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00000000號)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
│    │                        │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 │
│    │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高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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