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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2年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多次再犯相同犯行,且有實際入監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2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98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卷第103頁),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黃博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一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道路堤防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04號前為警執行通緝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克)、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博詳之自白 │證明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他命之事實。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他命之事實。 │
│ │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 │
│ │毒品表、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 │
│ │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表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9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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