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提,4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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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何以信(Ho Yee ShunSamel)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何以信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何以信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夜間,因夜店安檢人員通報警方聲請人疑似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後到場瞭解,警方到場後,安檢表示自聲請人口袋中取出疑似毒品之粉末1 包,警方並請安檢人員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該包粉末確實是由聲請人身上搜出後,警方詢問聲請人,聲請人雖表示因為喝醉,該粉末不知是何人放置在其口袋,警方因聲請人持有毒品及為確認聲請人身分,遂將聲請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到場員警隋昱德、張哲嘉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參,堪認該白色粉末確實係安管人員由聲請人身上搜出。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古柯鹼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現場員警證稱:伊等當時因聲請人持有毒品,並為了確認聲請身分,遂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本件員警並於毒品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始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聲請人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雖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不清楚白色粉末及安管搜身經過等語。

然本件員警係經安管據報後到場,認定該毒品係聲請人身上扣得後,將聲請人帶回警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經過,尚不影響本院判斷警察逮捕程序是否不合法,先予敘明。

聲請人固爭執,員警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帶回派出所一事,然員警於現場時,因安檢於聲請人身上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因認聲請人為持有毒品之嫌疑人,本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準現行犯為由,將聲請人逮捕,是縱認員警於現場時,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情形,亦於法無違,更何況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當時有明確拒絕不與員警同行至派出所之情形,是聲請人事後辯稱其不同意至派出所,尚難採信。

又聲請人固辯稱:員警未讓其服用憂鬱症藥物,並且不讓其找律師云云。

然查,員警係因聲請持有之憂鬱症藥物係管制藥品,在未能確認是否為醫生開給聲請人之處分籤前,致未能讓聲請人服藥,然事後並已帶聲請人至醫院,經向急診室護士確認藥品內容後,有讓聲請人服藥一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尚難認員警處置有何違法之情形。

又本件聲請人於遭員警逮捕前,自始均持有手機,處於隨時得向外聯絡之情形,此為到場員警隋警員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辯稱:員警未能讓其找辯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員警因為懷疑聲請人持有毒品,為確認聲請人身分及檢驗毒品種類,要求聲請人同行回派出所,期間聲請人均能自由對外聯繫,至派出所後,因驗出聲請人持有之毒品含有古柯鹼反應,因而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為由,依法予以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其程序亦無違誤之處。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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