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提,4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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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容全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容全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並未同意搜索,此搜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而為違法之搜索,警員依違法搜索所搜得微量之毒品大麻,主張以現行犯逮捕,自非合法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因在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容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毛重0.45公克),遂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下車後員警柯元凱先檢查聲請人身分證及前案紀錄,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及槍砲前案,並由員警林建丞開始詢問聲請人毒品前案相關問題,於22時30分26秒員警柯元凱向聲請人稱:「車子我看一下」,此時聲請人無任何表示,繼續回答員警林建丞關於毒品前案之問題,員警柯元凱即開始檢查聲請人之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於員警柯元凱開始檢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聲請人並未同意搜索,又此時聲請人尚未受拘提或逮捕,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再者,也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得緊急搜索之情形,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內亦未記載執行之依據為同意搜索、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可見本件確實非屬同意搜索或其他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攔停聲請人車輛之經過,證人即員警李岳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路檢,聲請人車子開過來時,車窗已經打開,我向前聞到車內有大麻味道,故將車輛引導致受檢區,由受檢區之其他同仁進一步處理等語,由此觀之,員警李岳祖乃於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因聞到車內有大麻的味道,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身分,此部分尚無疑義。

(四)復按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之執行理由記載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4款攜帶足以傷害他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使警察除查證聲請人身分外,另可據以檢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1.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下車後員警柯元凱先檢查聲請人身分證及前案紀錄,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及槍砲前案,並由員警林建丞開始詢問聲請人毒品前案相關問題,於22時30分26秒員警柯元凱向聲請人稱:「車子我看一下」,此時聲請人無任何表示,繼續回答員警林建丞關於毒品前案之問題,員警柯元凱即開始檢查聲請人之車輛,於22時31分19秒時聲請人向員警林建丞稱:「他現在搜我的車,我拒絕」,員警林建丞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員警柯元凱於22時31分40秒離開車輛,兩位員警此時向聲請人解釋檢查車輛之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並於22時32分8秒員警柯元凱繼續檢查車輛,員警林建丞則繼續向聲請人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而員警柯元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聲請人下車時,我就看到車內駕駛座左邊與車門之間的縫隙有插著黑色棒狀物品,我還是先盤查聲請人的身分,請聲請人提供年籍資料,查詢後發現聲請人有槍砲及毒品前科,於是我再詢問聲請人之毒品前科是哪種二級毒品,聲請人說是搖頭丸的案子,因為我發現聲請人車上有球棒,我問聲請人可否查看車內情況,因聲請人有槍砲前科,我擔心車上可能有槍或其他違禁物品,所以我說我要看一下車子裡面等語,由本院勘驗所見及證人即員警柯元凱之證詞可知,員警柯元凱係因為看到車內駕駛座左邊與車門之間的縫隙有插著黑色棒狀物品及聲請人有槍砲之前科,而認為聲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2.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定需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時,方得檢查被臨檢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僅係被臨檢人之行為可疑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而非已有明顯事實可認定其有攜帶前揭物品,尚不得以前揭規定對被臨檢人之身體或所攜帶之物進行檢查。

依證人柯元凱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所見,聲請人當時已配合下車並出示證件供證人查證聲請人之身分,尚難僅因車內駕駛座左邊與車門之間的縫隙有插著黑色棒狀物品及聲請人有槍砲及毒品前科,即認有「明顯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否則只要是有犯罪紀錄之人駕車外出,而車上放置有長條狀或棒狀之物品,即需接受警方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顯有過分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員警不得據此檢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部,員警之檢查、搜索程序顯非適法,而基於違法之檢查、搜索所扣得之大麻來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而逮捕之,亦難認該逮捕程序合法。

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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