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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107年8月29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張家寶之住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烏來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張家寶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該案告訴人為給付,並於108年1月3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29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8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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