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5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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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108 年度執緩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玉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告訴人李美玲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於108 年4 月23日給付告訴人7,000 元,之後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並應給付告訴人152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僅在108 年4 月23日給付告訴人7,000 元,之後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執行程序到庭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因認受刑人無執行緩刑條件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惟查,受刑人就履行緩刑條件情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原第1 期(即108 年3 月10日)應付款項,有與告訴人表示延至108 年4 月10日給付,並於108 年4 月23日已給付,我108 年5 、6 月間因身體不舒服無法工作,故上開各期應給付款項於108 年7 月間補足,至108 年7 月應給付款項,業經告訴人同意延至108 年8 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自行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對於先前延後給付部分不追究,受刑人應自108 年4 月起,每期給付7,000 元,108 年5 月及6 月應付款項已於108 年7 月補足,108 年7 月及8 月之7,000 元應分別於108 年8 月5日、同年月10日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轉帳收據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7、29頁)。

又受刑人108 年7 月及8 月應給付之7,000 元,業已履行,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已收到受刑人給付上開各期應給付之7,000 元,有受刑人轉帳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5、49、51頁)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已盡力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先前未遵期還款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是以,受刑人業已履行給付3 萬5,000 元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負擔,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依目前情形來看,尚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被告(即受刑人)願給付李美玲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218 期,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李美玲柒仟元(最末一期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李美玲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李美玲,帳號: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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