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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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108年度執緩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被害人田海燕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自108 年1 月即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108 年5 月28日書狀在卷可憑。

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從未履行任何1 期賠償,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

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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