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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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銘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銘澤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7 月29日另犯肇事逃逸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同年7 月8日確定。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7 年7 月29日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同年7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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