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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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耕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耕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該案被害人謝壁雄為不法侵害、公然侮辱及其他騷擾行為,並於108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2日傳喚到案,並於108 年7 月1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送達傳票並製作訪查紀錄,惟受刑人仍未依限到署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無從傳喚,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自102 年12月2 日遷入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該案被害人謝壁雄為不法侵害、公然侮辱及其他騷擾行為,並於108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6 月2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寄送至受刑人之前揭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同年7 月8 日寄存於新店偵查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執聲卷可參。

又聲請人同時委請轄區員警訪查受刑人於戶籍地之居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製作查訪表,於108 年7 月16日訪查結果,訪查當日該處無人居住,並經受訪者表示:受刑人平時未居住於僑信路戶籍地,最近一次看到受刑人以經很久了,僅知受刑人在臺北市,惟不知詳細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繫方式,受刑人於每4 個月會回僑信路戶籍地繳納管理費,最後一次繳管理費是在今年5 月等語,有該查訪表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揭命令送達期間,尚非實際居住在僑信路該址。

且觀諸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0日間,尚另因竊盜案經緝獲到案,並留存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311 巷之成功國宅(地址詳卷)為其實際通訊地址,是難認受刑人於同期間已去向不明,而有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

是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行蹤不明,並有何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仍有疑義。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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