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70,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107年度執緩字第30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承禹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下合稱為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開本案、前案及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

及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及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本案、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罪名、均有不同,雖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犯前案、後案分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另犯前案、後案,已足使其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30日前某時,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兩者有相當時間間隔;

又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為前案犯行時,不僅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其尚未經歷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前案經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本案之審理期間,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本案承審法院乃諭知緩刑宣告,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斟酌犯罪情節,及考量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後,係判處拘役55日,顯見受刑人於本案之惡性尚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另犯前案,已足使其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