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85,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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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39 號、107 年度執緩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被害人張宸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 年11月起即未如期履行,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3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於107 年11月即未如期履行,有被害人於108 年1 月1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我曾經履行2 期、每期各付3 萬元,我本來開餐廳,後來餐廳倒了才無法繼續履行,我願意在108 年5 月至7 月間,每月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並提出匯款單據給法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到院,經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7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8 月1 日以公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均未接聽;

復於108 年8月2 日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曾履行2 期、每期各付3 萬元,亦未在108 年5 月至7 月間,每月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從未履行任何1 期賠償,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

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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