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100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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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方儀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之代表人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8.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9.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11.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李方儀對於其為被告奇步公司之代表
  12. ㈡、被告李方儀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因酸度
  13. 二、經查:
  14. ㈠、本案貨物於客觀上已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15. ㈡、本件被告李方儀確具有輸入私酒之犯意及犯行:
  16.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17.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並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論罪部分:
  20. ㈠、查本案貨物係在103年9月18日輸入,而菸酒管理法雖於103
  21.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
  22. ㈢、被告奇步公司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於本案中所輸入
  23.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24. 肆、沒收
  25.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
  26. 二、惟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本案貨物,雖係被告奇步公司所有於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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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方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儀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方儀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奇步公司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輸入酒類應依法向海關申報,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下稱本案貨物),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奇步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友報關行之承辦人員,以貨品名稱「SPICE」(即香料)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進口。

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發覺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李方儀對於其為被告奇步公司之代表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本案貨物,於103年9月18日以奇步公司名義委由聯友報關行,以香料為名向海關申報進口;

就本案貨物經送驗結果,酒精成分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之標準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並有進口報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105年6月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50001505號函及所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13128影卷第5頁、第159至160頁)。

㈡、被告李方儀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因酸度過高而無法直接飲用,只是作為一般香料使用,客觀上並不該當於菸酒管理法酒類之定義;

且進口本案貨物之目的係作為香料,供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加入以提升酒質之用,是其主觀上亦無輸入私酒之犯意。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本案貨物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若是,被告李方儀前開所為,是否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而為之?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本案貨物於客觀上已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1、按菸酒管理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所含酒精成分若已超過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標準,且為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即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2、本案貨物經送具有專門進行酒精、酸類、酯類等成分檢驗能力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依據標準分析方法進行檢驗,檢出酒精為53.4(容量%),總酸為1.62(g/100mL)、總酯為2.60(g/100mL),有前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可佐,並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檢驗之薛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就受理本案檢驗之流程、進行檢驗之方法,及檢驗報告之出具等情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16至325頁),已足認本案貨物所含酒精、酸類、酯類成分確如上開檢驗結果。

3、證人即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之林浩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酒類的酸類或酯類含量,可以透過添加或濃縮的方式來改變濃度,例如簡單透過添加的方式,加入酸類或酯類,可以馬上提高酸類、酯類的濃度,加入水則可以調降酸類、酯類的濃度;

而透過不同的濃縮方式,可能將特定成分濃縮下來讓他不易揮發,或者將特定成分過濾、隔離,將不需要的成分去除掉,以此提高或降低酒類中酸類或酯類的濃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0至331頁)。

4、參以被告李方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在臺灣用液態釀造的技術製酒,所產生的酸類、酯類很低,而本案貨物則是中國以固態釀造製酒所產生的下腳料,經萃取後,裡面含有豐富的酸類、酯類,進口到我國後,可以在製酒時加入本案貨物一起串蒸,將香味物質溶入以提升酒質,所以本案貨物還是用於製造酒的過程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5、依證人林浩聖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貨物所含酸類、酯類可透過不同方式提高或調降濃度,再以被告所稱進口本案貨物之目的,即係為提供予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加入使用等情以觀,是本案貨物酸類、酯類之濃度既可自由調整,並可用於製酒以提昇酒質,自屬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其他製品;

復依上開檢驗結果所示,其所含酒精成分為53.4(容量%),已大幅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酒精成分之標準(以容量計算超過0.5%),此亦為被告李方儀前開自承在卷。

從而,本案貨物於客觀上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至屬明確。

被告李方儀前開所辯因本案貨物酸度過高無法直接飲用,並不該當於酒類云云,並不足採。

6、辯護人雖另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覆內容為據,辯稱一般食品添加物中亦常見含有酒精成分,且並無上限之規定,是以本案貨物作為香料使用,雖含有酒精成分,亦僅屬食品添加物而非酒類云云置辯。

然查:⑴、如前所述,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係含有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酒精成分之飲料、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其他製品,即為已足。

是同一物品本可能有多種用途,以酒類而言,可供飲用、料理或作為香料等不同目的使用,然不同之使用目的,對於其在客觀上該當酒類之性質並不生影響。

⑵、且依辯護人所指之函覆內容以觀:「乙醇」係為酒精,如符合財政部國庫署之食用酒精標準,得用於食品添加物之產製或賦形劑,食品添加物中之乙醇無殘留量之限制,惟如該食品添加物於飲料產品,致該飲料產品酒精含量高於0.5%,則該飲料產品應以酒類管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7日FDA食字第1071300466號函、109年4月22日FDA食字第10900086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第235至237頁),即食品添加物於飲料產品中,該飲料產品是否應以酒類列管,仍取決於所含酒精成分之多寡,是否超過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標準甚明。

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出於對前開函覆內容之誤解,更忽略本案貨物不僅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用,且其酒精含量已大幅超過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標準,欲以此規避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實不足採。

7、至於證人吳菊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貨物是作為香料使用,且因為很酸並無法直接飲用,據我所知也無法直接用水稀釋當成酒來販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4頁)。

然本院業已依前揭卷內事證,就本案貨物客觀上該當酒類之理由詳述如前,自無從以證人吳菊丞之個人意見及其對於酒類定義之解釋,而為被告李方儀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方儀確具有輸入私酒之犯意及犯行:以本案貨物之進口報單於貨物名稱欄位處已明確記載「(酒精含量大於0.5%)」(偵13128影卷第5頁),參以被告李方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本案貨物之進口目的,均係為提供予苗栗酒廠,供苗栗酒廠於製酒過程中加入以提升酒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任職苗栗酒廠之吳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苗栗酒廠購入本案貨物之用途,在於製酒過程中加入本案貨物,可以增加酒的風味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33至334頁),並據被告李方儀提出奇步公司報價單為佐(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李方儀於輸入本案貨物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貨物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而可供製作或調製成飲料之用。

復依卷附被告奇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可知(財政部訴願案卷㈠第51頁、第54頁),被告李方儀身為被告奇步公司之代表人,以進口菸類、酒類為業,並已依法取得進口業許可執照,對於菸酒管理法有關輸入酒類之相關規定自難推諉不知。

然如前述,被告李方儀自大陸地區輸入客觀上已該當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卻未以酒類向海關申報進口,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以香料為名向海關申報進口,可見其具有輸入私酒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而被告奇步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方儀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應堪認定。

被告李方儀徒以其進口本案貨物之目的僅係供香料使用,其主觀上並無輸入私酒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方儀聲請傳喚證人黃錦城、歐陽港生及倪國欽,為證明本案貨物是否該當酒類,另聲請將高粱酒香料送請鑑定,以檢驗該酒類香料成分為何(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第337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李方儀前開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本案貨物係在103年9月18日輸入,而菸酒管理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下述修正條文並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條次變更,移列於修正後第45條(原第46條第6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配合刪除);

同法第6條則就私酒之定義予以更為明確之規定,均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之酒類係屬私酒;

輸入私酒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5公升)。

㈢、被告奇步公司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於本案中所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達4800公斤,而未向海關申報,是核被告李方儀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而被告奇步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方儀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李方儀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之承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而為本案輸入私酒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方儀身為被告奇步公司代表人,被告奇步公司雖已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私酒,且數量甚鉅,擾亂國內酒品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酒類輸入之管理,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李方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奇步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方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6年12月27日開始施行。

可知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惟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本案貨物,雖係被告奇步公司所有於本案遭查獲之私酒,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為行政沒入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附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60至36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淨重(公斤) 數量(單位) 103年9月18日 DA/03/G852/0703 SP0000000L/BOT(酒精含量大於0.5%) 4800公斤 24桶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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