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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中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炯中明知告訴人駱素卿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3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9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7年3月2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且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亦於107年6月8日、同年月1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洪字第31156號核發執行命令,又其於107年6月12日,自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退休時,領有534萬3,128元之一次性退休金、1萬800元之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及11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教員工退休互助金等情,詎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上開一次性退休金中之267萬1,564元、全額之一等服務獎章獎勵金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公教員工退休互助金,均用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清償其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申辦之貸款,及清償其民間私人貸款261萬5,000元,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責任財產,以規避告訴人對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其之上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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