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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濬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濬騰為景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363之2、369之2、369之4、370、370之4、370之5及370之6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都市更新建案(下稱本案都更案)為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所實施,景騰公司對本案都更案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亦未與華陞公司合作開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初,將本案都更案自行取名為「頤園」建案,並向陳志榮佯稱景騰公司擁有華陞公司本案都更案60%之權利,因資金不足,現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預售屋,年底正式推預售時可以每坪100萬元回售予景騰公司,保證獲利云云,並於104年2月16日,與陳志榮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10號2樓之1景騰公司辦公室,出具以景騰公司擔任出賣人之頤園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使陳志榮陷於錯誤,購買房屋編號第A3棟第7層1戶及其坐落土地,並簽發支票2紙面額共696萬元做為訂金支付予景騰公司,嗣王濬騰再以同一詐術,接續於104年6月30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出具以景騰公司擔任出賣人之同一建案預定買賣契約,將房屋編號第A3棟第6層1戶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陳志榮,陳志榮並簽發支票2紙面額共630萬元做為訂金支付予景騰公司,上開支票兌現後,王濬騰即將款項全數挪為己用。
二、案經陳志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濬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0至171頁),並有預定買賣契約2份、上開訂金支票4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建字第148號建照執照存根暨附表、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華陞公司107年3月28日(107)華陞法檢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21、141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3號卷第23至27頁,易字卷第247至2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至被告固於審理中一度辯稱:我在103年間有透過介紹人跟華陞公司接洽購買本案都更案的權利,我因為資金不足,才會先對外預售頤園建案房地收取資金,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
但查:⒈據前引華陞公司函文所示,華陞公司實施本案都更案後,未曾將之命名為頤園建案,亦未與被告或景騰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再參卷附預定買賣契約可知,契約全文共25條,契約首頁即明確記載「茲為『頤園』房屋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預定買(誤載賣)賣契約書,規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各條款、項則明確且詳盡詳細記載房屋標示、房屋出售面積及確認標準、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房屋價款及付款方式、地下層公用部分屬權、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屬、建築結構及建材、開工及完工期限、房屋保固期限及範圍、工程變更、產權登記、貸款約定、稅費負擔、驗收、交付不動產相關文件、貸款約定、房屋轉售條件、其他約定、違約之處罰、房屋土地約定連效、疑義之處理、合意管轄法院、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未盡事宜之處理等,並附有房屋位置平面圖、房屋繳款明細表、建材設備表、代刻印章授權書、委辦房屋貸款契約書等附件,著實致告訴人確信景騰公司確有權預售本案都更案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⒉則被告在未取得本案都更案權利或有與華陞公司合作開發之下,猶提出上開預定買賣契約,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對於本案都更案有權預售,復訛以擔保回售獲利,自有詐欺犯意甚明。
況上開契約不論以打字或手寫加註文字部分,完全無被告所稱景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建物興建權及現正委請中間人與華陞公司商議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興建權利而需資金爭取該案等記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佯將2戶房地出售予告訴人各詐取前揭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景騰公司對本案都更案並無處分權限,且無頤園都更建案之存在,竟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共1,326萬元之鉅額款項,致其財產法益受損甚重,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返還詐取款項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地監工、已婚有2名子女並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9頁),暨其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行為人若利用公司名義而為詐欺犯行,被害人撥入公司之款項事實上已無留存,應以行為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1,326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得款後均由被告挪為私用,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易字卷第278、280頁),揆諸上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既全由被告支配使用,自應以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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