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信昭為從事民間放貸,並借款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綽號為「小胖」,於案發時從事民間放貸,曾借款予鴻
- (二)鴻洺公司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由張
-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宏明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 三、沒收:
-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
- (五)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尚難認其與另案被告張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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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余信昭與張宏明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信昭與張宏明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信昭為從事民間放貸,並借款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鴻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洺公司)之負責人張宏明(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
余信昭見張宏明無力償還債務,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接手鴻洺公司之經營,並指派不知情之范揚彬(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鴻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余信昭與張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鴻洺公司名義,由張宏明及范揚彬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向如附表一「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佳公司)等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品,致汎佳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鴻洺公司將依約給付貨款,而將如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由張宏明或范揚彬簽收後,再由余信昭將上開電腦產品予以變賣牟利。
嗣鴻洺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將公司搬遷一空,汎佳公司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信昭以外之全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全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宏明、范揚彬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全部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全部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信昭固坦承其綽號為「小胖」,案發時從事民間放貸,有借款予鴻洺公司負責人張宏明,且介紹范揚彬至鴻洺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簡陳全都是從事民間放貸之同行,簡陳全欲介紹范揚彬工作,剛好鴻洺公司缺業務人員,我才介紹范揚彬至鴻洺公司上班,但我並不知道范揚彬在鴻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張宏明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乙事完全與我無關,我並沒有將鴻洺公司所詐得之電腦產品拿走變賣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共犯張宏明、范揚彬之證述前後不一,且除范揚彬、張宏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經查:
(一)被告綽號為「小胖」,於案發時從事民間放貸,曾借款予鴻洺公司負責人張宏明,並介紹范揚彬至鴻洺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范揚彬、張宏明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3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鴻洺公司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由張宏明擔任鴻洺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1日起變更登記,由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
張宏明、范揚彬自101年10月1日起以鴻洺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公司等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品,汎佳公司等公司將該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再由張宏明或范揚彬簽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以致汎佳公司等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應付貨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汎佳公司負責人賴博文(見偵緝1237卷第9至10頁、偵3341卷第73至75頁、偵緝1237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3易779卷一第167至175頁反面)、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特公司)工程師楊林翰(見偵3341卷第22至23頁、第73至75頁、本院103易779卷一第176至182頁)、連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銷售業務員文立霆(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1237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7頁、偵2397卷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2頁、本院103易779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7頁)、威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負責人黃錦生(見偵8001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103易779卷一第236至242頁)、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堡公司)業務專員陳彥文(見本院103易779卷一第243至248頁)、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主任郭信泓(見偵8001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2至34頁、本院103易779卷二第50至59頁)、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業務員許錦賜(見偵緝1237卷第34至35頁、第37頁、偵2397卷第88至89頁)、風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經理湯子揚(見偵緝1237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偵2397卷第89至90頁、本院103易779卷二第105至110頁)、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員工葉志華、朱永泰(見偵緝1237卷第85至86頁反面、本院103易779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3頁)、殷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員工何昇龍(見偵緝1237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泰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福公司)負責人張秉楷(見偵緝1237卷第87頁反面、本院103易779卷二第164至166頁反面)、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員工倪立軒(見偵緝1237卷第88頁)、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群樺公司)員工吳玟錡(見偵緝1237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127500號函、汎佳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珈特公司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連長公司送貨單、威比公司銷貨單、歐德堡公司報價單、本票、傑瑞公司報價單、銷貨單、明昊公司報價單、銷貨單、風和公司報價/訂購單、銷貨單、旭宣公司報價單、殷富公司報價單、泰福公司報價單、出貨明細表、天心公司銷貨明細表、送貨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群樺公司銷貨單、鴻洺公司產品詢價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2年2月5日102南京字第0900200028號函暨檢附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歐德堡公司104年6月17日歐字第104061701號函及附件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傑瑞科技-鴻洺支票紀錄、旭宣公司104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04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報價單、群樺公司105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之切結書、報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銷貨統計表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3341卷第9頁、第10至17頁、第26至31頁、偵8001卷第7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1至123頁、第60至62頁反面、第70至73頁、第133至146頁、第159至164頁、第186至200頁、第224至237頁、偵緝1237卷第98至104頁、第107至120頁、第124至138頁、第141至144頁、偵2397卷第83頁、第97至104頁、本院103易779卷二第34至41頁、第127至129頁、第136頁、本院103易779卷三第37至45頁、第89至121頁、第145至178頁、第222至2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宏明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宏明於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和范揚彬根本不認識,是小胖找來范揚彬,小胖是錢莊的人,我有向小胖借錢周轉支票,因我還欠小胖錢,小胖就收購鴻洺公司,將鴻洺公司過給范揚彬,後來我才了解范揚彬也有欠錢莊錢,但我不知道小胖與范揚彬是如何配合;
小胖叫我留在鴻洺公司做交接,小胖會不定時到公司看管,每次我們交貨時全部都是交給小胖,范揚彬叫的貨,一定要經過「小胖」余信昭的同意;
他們從中倒貨,用同樣的手法在內湖開一家公司,也是大量倒貨,以同樣手法實施詐騙;
我真的不知道貨被賣到何處,太大量的貨,真的太恐怖了;
每次來拿貨的不止小胖,還有其他人,余信昭每天都待在公司,看我們訂貨、指定要什麼貨,余信昭都會跟我們講,拿貨時也是余信昭開車來載走的,但我不清楚貨銷到何處等語(見本院103易779卷三第190頁反面、第244頁、卷四第216頁反面;
高院106原上易卷第233頁、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第245至第24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有向綽號「小胖」即余信昭借錢過票;
後來因鴻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即將面臨支票跳票,我想儘速將鴻洺公司結束營業,因余信昭經常借錢給我過票,我就將公司無償轉讓予余信昭,余信昭就找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我將鴻洺公司交接予范揚彬,余信昭叫我留在鴻洺公司幫忙范揚彬、訂購電腦產品及交接公司,余信昭也會在鴻洺公司一起交接;
我取得電腦產品後當場交給范揚彬、余信昭,我不清楚他們的銷貨流向,余信昭銷貨後之銷貨款沒有匯入鴻洺公司帳戶;
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我和范揚彬都會訂貨,訂貨數量是由余信昭及范揚彬決定;
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有聘用2名員工,一名員工擔任會計,另一名員工擔任業務負責維修電腦或開發客戶,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之後,范揚彬才到鴻洺公司,余信昭也才開始到鴻洺公司取貨;
我根本不認識范揚彬,並不是我去找范揚彬來當鴻洺公司負責人,我也沒有跟范揚彬說過鴻洺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請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這樣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3頁、第25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揚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國中畢業,當過洗車場及工地之工人;
我到鴻洺公司當業務,負責簽收貨物;
我當鴻洺公司負責人之後,我不清楚鴻洺公司的財務狀況,鴻洺公司仍由張宏明管理,我做什麼都要經過張宏明,我和張宏明都會向廠商叫貨,「(問:是你自己或誰指示你去叫貨?)是張宏明跟小胖,他們會開一個清單叫我打電話給誰,叫哪些貨」;
我看到有人會來鴻洺公司載貨,我知道他們都是臺北光華商場的人,因為我有和他們聊過天知道他們是光華商場的人等語(見本院103易779卷三第186頁反面至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去鴻洺公司,我什麼都不會,我只會簽收貨物,我都是聽「小胖」跟張宏明的話,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我去鴻洺公司時裡面有小胖和張宏明,晚間6、7時許有4、5個人來搬貨,是張宏明和小胖指示他們來搬貨等語(見本院103易779卷三第244頁反面、卷四第32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鴻洺公司並非由我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張宏明會列清單給我,我在公司負責打電話叫貨;
我在地檢署證述「(問:名義負責人變成你後,是誰決定要訂那些3C產品?)張宏明,貨到後才由余信昭去銷貨」、「余信昭會自己或叫人來拿貨」是屬實,我不清楚余信昭是如何銷貨;
我有在鴻洺公司見過余信昭;
簡陳全介紹我給余信昭,由余信昭幫忙介紹工作,「(問:被告余信昭介紹你進入鴻洺公司之前,是如何跟你說鴻洺公司的業務內容?)就只是做業務員,徵收貨物,是做電腦的部分,我有說我電腦都不懂,我只會打遊戲而已,他說沒關係,我只要會叫貨就可以了」;
我有看到有人來拿貨,但我不認識他們,我有詢問張宏明貨要賣給何人,張宏明說光華商場的人會來拿貨;
鴻洺公司的公司財務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4頁)。
勾稽證人張宏明、范揚彬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張宏明因積欠地下錢莊余信昭之債務,余信昭於101年10月1日接手經營鴻洺公司,並安排范揚彬自該日起擔任鴻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張宏明仍續留在鴻洺公司內協助不具有任何電腦或會計背景之范揚彬訂貨,由張宏明及范揚彬向如附表一「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公司等公司訂購電腦產品後簽收,再由余信昭或余信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鴻洺公司取走該電腦產品予以變賣,是被告對於張宏明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3.又另案被告張宏明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公司等公司犯詐欺取財犯行,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張宏明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查明綽號「小胖」之真實身分,並於判決中告發其犯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第479至481頁),可知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另案被告張宏明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服刑中,則證人張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無虛偽構陷以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宏明前開證述應值採信。
4.至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張宏明向我表示要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並用我的名義借支票;
我當鴻洺公司負責人後,鴻洺公司仍由張宏明經營,由張宏明列單給我,我才能打電話叫貨;
我有看過余信昭到鴻洺公司找張宏明聊天,但我不清楚余信昭有無處理銷貨,我沒有親眼看到余信昭拿貨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是證人范揚彬上開證述顯與證人張宏明及范揚彬於另案供述及證述內容相齟齬,故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1.辯護人辯以:證人范揚彬雖曾證述聽聞張宏明提及被告將鴻洺公司所訂購之電腦產品拿至光華商場販售,然此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該案起訴對象僅限於「張宏明」與「范揚彬」,並未就余信昭提起公訴,范揚彬自無將其刑責推卸予余信昭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范揚彬於另案詐欺證述時均明確證稱係受「小胖」指示後訂貨,且由「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電腦產品等語,是范揚彬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沒有親眼看到余信昭將貨拿走等語,顯與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再徵諸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07年度他字第8470號卷第87頁證人范揚彬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余信昭有無幫鴻洺公司叫過貨?」,你回答:「沒有,貨都是張宏明叫的,我負責簽收貨物,余信昭負責銷貨。」
是否你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是,沒錯。」
,然於檢察官詰問被告如何銷貨乙節時,其又改口證稱:「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為曲意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證人范揚彬、張宏明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證人范揚彬及張宏明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就本案細節或有不一致之處,然張宏明、范揚彬對於渠等在鴻洺公司訂貨後,再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貨後變賣之說詞始終一致,且細繹如附表一「應付貨款」欄所示,鴻洺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竟向多達13家廠商訂購價值高達454萬餘元之電腦產品,卻僅支付區區20萬餘元定金,顯有違交易常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宏明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案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公司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接續詐騙同一被害公司多次交付電腦產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張宏明共同向汎佳公司等公司詐騙電腦產品變賣牟利,未積極與汎佳公司等被害公司和解,使汎佳公司等公司蒙受鉅額損失且追償無門,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暨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3頁)、涉案參與程度、擔負分工之角色、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張宏明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銷售得利,迄今仍未與被害公司和解,業經審認如前,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未據實交代詐得財物之流向,亦未吐露其與張宏明間如何分配本案之不法所得,是認被告與張宏明就渠等所詐得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受數額或利益,被告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綜上,被告與張宏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與張宏明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宏明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威比公司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產品,致該等公司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鴻洺公司將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品予鴻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威比公司負責人黃錦生、殷富公司員工何昇龍、群樺公司員工吳玟錡之證述,並有威比公司銷貨單、殷富公司報價單、群樺公司銷貨單、鴻洺公司產品詢價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共同參與張宏明所為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只是單純向余信昭借錢過票,余信昭沒有參與鴻洺公司經營;
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余信昭沒有到鴻洺公司取貨,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後,余信昭才到鴻洺公司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范揚彬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之威比公司銷貨單、殷富公司報價單、群樺公司銷貨單、鴻洺公司產品詢價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前僅單純借款予張宏明,並未參與鴻洺公司之經營,故張宏明於101年10月1日前向如附表二「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威比公司訂購之電腦產品核與被告無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尚難認其與另案被告張宏明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公司 訂貨日期 交貨日期 產品名稱及數量 應付貨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11.2 101.11.5 INTEL CORE I3 3220CPU 3131.33220.340七個、ASUS P8H61-MLX3 PLUS R2主機板七個、金士頓4G DDR3 1600RAM 十四個、WD WE5000AAKX Blue 500GB 3.5"SATA硬碟七個 63,872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6 101.11.6 ASUS P8H61-M LX3 PLUS R2主機板三個、INTEL CORE I3 3220CPU三個、金士頓8GDDR3 1600RAM三個、WD WD20EARX Green2TB 3.5"SATA硬碟三個 31,122元 犯罪所得共計:94,994元 2 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1.2 101.11.9 ASUS P8H61-M LX3 PLUS R2主機板八個、INTEL CORE I3 3220CPU 八個、WD 3.5"500GB SATA HDD WD 500G-AAKX八支、金士頓8G DDR3 1600RAM八個、ASUSDRW-24D1ST/24S SATA十台 82,320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計:82,320元 3 連長資訊有限公司 101.10.29 101.10.29 INTEL i0 0000 CPU五顆 29,873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10.31 101.10.31 ASUS P8H61M-LX3 2.0 十個、Intel i0 0000 CPU十個、WD 500 GB/5000AAKX 十個、WD 1TB/10EZEX 五個、金士頓DDR III/600 8GB 十六個 104,517元 101.11.5 101.11.5 華碩P8H61M-LX3 2.0十個、WD 500GB/5000AAKX十個、AMDCPU270 十個、AMD CPUFX-4100 五個、AMDCPU FX-6100 五個 84,368元 101.11.8 101.11.8 金士頓DDR III/6008GB 十四個、AMDFX-0 000 CPU 五個、AMD FX-6100 CPU五個 48,636元 101.11.9 101.11.9 ASUS P8H61-MLX3 plus五個、Intel i0 0000 CPU 五個、Intel i0 0000 CPU 二個、威剛DDR00000 0G八個、華碩550 Ti/DC/1G DDR5八片 82,866元 101.11.12 101.11.12 WD 2TB/64M 20EARX七個 21,977元 101.11.13 101.11.13 華碩P8H61M-LX3 2.0八個、Intel G860 CPU 八個、ASUS VH228D八個、WD 2TB/20EA RX 八個、金士頓DDRIII/600 8GB十個、WD 500GB 硬碟八個 111,720元 犯罪所得共計:483,957元 4 威比資訊有限公司 101.10.2 101.10.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六個、Inteli0-0000 cpu 三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WD 1TB/10EZEX HD六個 76,923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1.10.5 101.10.5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六個、IntelG840 cpu五個、WD1TB/10EZEX HD 六個 37,664元 101.10.12 101.10.1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八個、WD 1TB/10EZE X HD八個、asus VS197D19" LED八個 111,888元 101.10.15 101.10.15 asus P8H61-M LX3 PLUS/R2 六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Intel G840 cpu五個、WD 1TB/64M/10EZEX 六個 58,433元 101.10.18 101.10.18 Intel I0-0000 cpu五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 54,180元 101.10.18 101.10.18 Intel G840 cpu 十個、WD 2TB/20EZRX十個、WD 500 GB/5000AAKX 五個、asusVS197P 19"LED五個 93,555元 101.10.22 101.10.2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十個、Inteli0-0000 cpu 七個、WD 2TB/20EZRX HD五個、LG E2242C/BN22"LED 七個 93,240元 101.10.23 101.10.23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七個、Inteli0-0000 cpu 七個、WD 500 GB/5000AAKX 七個、WD 1TB/10EZEX七個 89,964元 101.10.25 101.10.25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七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WD 500 GB/5000AAKX 八個、WD 1TB/10EZEX八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 102,585元 101.10.29 101.10.29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十二個、Intel i0-0000 cpu 十二個、WD 1TB/10EZEX HD 十二個、金士頓DDR0-0000 0GB 十二個、asus VH228DLED 十二個、asus DRW-24D1ST 十二個 198,954元 101.11.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八個、WD 500 GB/5000AAKX 八個、asus VH228D 22"LED 八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 126,798元 101.11.5 101.11.5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十二個、Intel i0-0000 cpu 十二個、WD 500GB/5000AAKX十二個、金士頓DDR0-0000 0GB十二個、asus DRW-24D1ST十二個、WD 2TB/20EZEX 五個 133,865元 101.11.7 101.11.7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Intel i0-0000 cpu 四個、WD500GB/5000AAKX 八個、金士頓DDR0-0000 0GB八個、asus VH228D22"LED 八個 118,745元 101.11.8 101.11.8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八個、Intel G860 cpu十個、金士頓 DDR0-0000 0GB 十二個、威剛DDR0-0000 0G十二個、asus ENGTX 550Ti/DC/DI/1GD5五個 113,621元 101.11.9 101.11.9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五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Intel G860 cpu八個、asus VH228D六個 101,556元 101.11.12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0-0000 cpu 六個、G860cpu 六個、WD 2TB/20EARX 六個、asus VH228D六個 111,090元 101.11.13 101.11.13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0-0000 cpu 五個、i0-0000 cpu 七個、威剛DDR0-0000 0G十四個 94,374元 101.11.14 101.11.14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九個、inteli0-0000 cpu 四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WD 2TB/20EARX 九個、asus VH228D九個 131,859元 犯罪所得共計:1,844,294元(1,849,294元扣除張宏明已賠償5,000元部分) 5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101.10.16 101.10.16 intel i3-3220 五個、intel i5-3470 五個、華碩○○(無法辨識)五個、華碩○○(無法辨識)三個 34,673元(原貨款78,498元,但已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34,673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0.19 101.10.19 華碩 P8H61-M LX3 PLUS R2.0 INTEL H61LGA1155 主機板四個、INTEL 盒裝CoreI3-3220四個、WD5000AAKX Blue 500GB3.5 吋SATA硬碟四個、LG E2242C-BN 21.5 吋(寬)液晶顯示器四個 50,858元 101.10.24 101.10.24 LG E2242C-BN 21.5吋(寬)液晶顯示器四個、WD5000AAKX Blue 500GB 3.5 吋SATA硬碟四個 78,291元 犯罪所得共計:163,822元 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1.10.16 101.10.16 INTSG BX80637I53470 七顆、ASUS P8H61-M LX3 PLUS 2.0五片、BX80637I33220七顆、WD WD5000AKX-2Y/P 十顆、ASUS VS197D 五台、WD WD20EARX (2Y)八顆 142,547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1.10.17 101.10.17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X80637I53470 七顆、WD WD5000AKX-2Y/P二顆、WD WD10EZEX-2Y/P 七顆 76,206元 101.10.17 101.10.18 INTSG BX80623G630十顆、ASUS P8H61-MLX3 PLUS 2.0十片、INTSG BX80637I33220 六顆、WD WD20EARX (2Y)五顆 79,422元 101.10.18 101.10.19 LG E2242C-BN 21.5吋液晶顯示器七台、ASUS P8H61-M LX3PLUS 2.0十片、INTSG BX80637I33220 七顆、WD WD20EARX (2Y)十顆 90,983元 101.10.22 101.10.2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X80637I53470 七顆、WD WD10EZEX-2Y/P七顆、LG E2242C-BN21.5吋液晶顯示器七台 101,011元 101.10.22 101.10.23 INTSG BZ00000000八顆、INTSG BX80637I53470 十顆、WD WD10EZEX(2Y)八顆 99,229元 101.10.24 101.10.24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X80637I53470 五顆、WD WD10EZEX (2Y)八顆、WD WD5000AKX-2Y/P八顆、INTSGBX80637I33220 五顆 100,640元 101.10.25 101.10.29 ASUS P8H61-M/LX3/R2十二片、INTSG BX80637I53470 十二顆、WD WD10EZEX (2Y)十二顆、KINGS KVR16N11/8十二條、ASUS VH228D 十二台、ASUS DRW-24DSITA/BLK#十二台 195,943元 101.10.29 101.10.30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三片、WD WD20EARX(2Y)六顆、INTSG BX80637I33220 七顆、LG E2242C-BN 21.5吋液晶顯示器七台 83,168元 101.10.3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八片、INTSGBX80637I33220 八顆、WD WD5000AKX-2Y/P十二顆、KINGS KVR16N11/ 8 八條、INTSG BX80637I53470五顆 111,632元 101.11.1 101.11.2 ASUS VH228D 三十八台 147,630元 101.11.1 10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十二片、INTSG BX80637I33220十二顆、WD WD5000AKX-2Y/P十二顆、KINGSKVR16N11/ 8 十二條、INTSG BX80637I73770三顆 137,819元 101.11.5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X80637I33220 七顆、WD WD5000AKX-2Y/P七顆KINGS KVR16N11/ 8 七條、ASUS VH228D 七台、ASUS DRW-24DSITA/BLK#七台 93,367元 101.11.6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九片、INTSGBX80637I33220 五顆、INTSG BX80623G840 九顆、WD WD20EARX(2Y)五顆 71,363元 犯罪所得共計:1,530,960元 7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11.7 101.11.8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五個、INTELCore i3-3220,3.3GCPU五 個、WD WD20EZRX/2TB-2Y 五個、威剛 DDR3-1600/8B-AD 三個、ASUS VH228D 21.5" 寬LED 顯示器五個 68,985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12 101.11.13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八個、WD 3.5"/500GB/7200RPM/SATA/2Y八個、WD WD20EZRX/2TB-2Y 八個、Intel Pentium G860 CPU八個、ASUS VH228D 21.5"寬LED顯示器八個、MWAS DRW-24D1STA/BLK 燒錄器十個 108,360元 犯罪所得共計:177,345元 8 風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101.11.2 101.11.8 金士頓KVR16N11/8記憶體十個、WD WD5000AAKX-2Y/P 500GB硬碟十個、Intel BX80637I33220 CPU 十個、ASUS P8H61-M LX3PLUS 2.0十個、Intel BX80637I73770 Core17 CPU二個 108,465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12 101.11.15 金士頓KVR16N11/8記憶體十個、WD WD5000AAKX-2Y/P 500GB硬碟五個、ASUS VH228D 21.5吋LED 六個、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六個、Intel BX80637I73770 Core17 CPU五個 105,263元 犯罪所得共計:211,728元(213,728元扣除張宏明已賠償2,000元部分) 9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0.2 101.10.4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三個、INTSGBX80637I53470三個、威騰WD10EZEX-2YP#三個、ASUS VS197D三個 30,100元 (原貨款44, 100元扣除 已支付之定 金14,000元 )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10.9 101.10.15 華碩P8H61-M LX3 PLUS2.0#三個、ASUS P8B75-M 三個、INTSGBX80637I53470 三個、INTSG BX80623G840 三個、威騰WD10EZEX-2Y/P#六個 40,275元 (原貨款58,275元扣除已支付定金18,000元) 101.10.17 101.10.18 華碩P8H61-M LX3 PLUS2.0#三個、INTSGBX80637I33220 五個、INTSG BZ00000000000個、威騰WD20EZEX-2Y/P#六個、威騰WD5000AAKX-2Y/ P#六個 68,910元 (原貨款98,910元扣除已支付定金3萬元) 101.10.29 101.10.29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十二個、INTSG BX80637I53470十二個、威騰WD10EZEX-2YP# 十二個、KINGS KVR16N11/8十二個、ASUS VH228D 十一個、華碩DRW-24D1STA/BLK# 十二個 146,412元 (原貨款209,160元扣除已支付定金62,748元) 101.10.3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八個、INTSGBX80637I53470 八個、威騰WD10EZEX-2YP# 八個、KINGS KVR16N11/8八個、ASUS VH228D八個、華碩DRW-24D1STA/BLK#八個 97,440元 (原貨款139,440元扣除已支付訂金42,000元) 101.11.6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LUS 2.0 七個、Intel Core i0-0000 Processor CPR二個、Intel Core i0-0000 Processor CPR 五個、WD3.5"500GB/5000AAKX HDD二個、WD3.5" 2TB/20EZEX HDD五個、金士頓 8GBDDR0-0000 RAM七個、ASUS VH228D LCD 十個 129,360元 犯罪所得共計:381,137元(383,137元扣除被告已賠償2,000元部分) 10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10.8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六個、ASUS P8875-M 主機板二個、INTEL I5-3470 中央處理器二個、INTEL G840 CPU六個、WD1TB/10EZEX 八個 64,890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10.4 不詳 INTEL I7/3770 中央處理器五個 51,975元 101.10.3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五個、ASUS P8875-M主機板三個、INTEL I7-3770 中央處理器五個、WD 1TB/10EZEX五個、ASUS VH228D 21.5"LED五個 102,638元 101.10.5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十個、INTELI5-3470 中央處理器十個、WD 1TB/10EZEX十個 111,825元 101.10.12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七個、INTELI5-3470 中央處理器七個、WD 5000AAKX500G硬碟二個、WD 1TB/10EZE X 七個 81,585元 101.11.16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八個、INTELG860 CPU八個、ASUSVH228D 21.5"LED 八個、WD 2TB/20EAEX八個 91,392元 犯罪所得共計:331,328元 11 泰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1.5 101.11.6 華碩主機板 P8H61M-LX3 2.0 PLUS七片、CPU i3 3220七個、WD 500G/5000AAKX 七個、WD 2TB/64M 20EZRX七台、金士頓記憶體DDR0-0000 0G十支 93,800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6 101.11.7 華碩主機板 P8H61M-LX3 2.0 PLUS六個、CPU i3 3220八個、WD 2TB/64M 20EZRX六台、金士頓記憶體DDR0-0000 0G九支、ASUS VH228D 五台、華碩光碟機DRW 24DIS TA盒裝十台 103,025元 101.11.7 101.11.8 華碩主機板 P8H61M-LX3 2.0 PLUS九個、CPU i3 3220三個、WD 2TB/64M 20EZRX九台、威剛DDR0-00000G九支、ASUS VH228D九台 105,720元 犯罪所得共計:302,545元 12 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101.11.12 ASUS DWR-24DI DVD燒錄器十個、WD 5000AAKX-2Y/P十個、ASUS P8H61/M LX3 2.0PLUS十個、金士頓KHC1600C9D3X2K2/8G X十個、INTEL i3-3220十個 115,448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101.11.12 Core i33220四個、WD 20EZRX-ZY/P 3.5吋2TB六個、IntelG860 CPU五個、KHX1600C9D3X2K2/8GX 六個、ENGTX550 TI/DC/1GD5三個 64,810元 犯罪所得共計:138,577元(原貨款共計180,258元扣除已支付貨款41,681元) 13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101.10.3 不詳 華碩P8H61-M LX PLUS R2 .05主機板三個、華碩P8B75-M INTEL B78 LGA1155主機板二個、INTEL 盒裝Core I5-3470五個、WD10EZEX1TB (AF)Caviar Blue 3.5 吋SATA硬碟五個 58,275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0.4 不詳 INTEL盒裝Core i7-3770五個 50,925元 101.10.5 不詳 華碩P8B75-M INTELB78 LGA1155機板七個、INTEL 盒裝Core I5-3470五個、Intel Pentium G840二個、WD10EZEX1TB(AF)Caviar Blue 3.5吋SATA硬碟五個、華碩ASUS VS197D 18.5吋LED (16:9)液晶顯示器七個 94,133元 犯罪所得共計:203,33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公司名稱 訂貨日期 交貨日期 產品名稱及數量 應付貨款金額(新臺幣) 1 威比資訊有限公司 101.9.4 101.9.4 ASUS P8H61-M LX3 PLUS 二個、INTEL i0- 0000 PCU二個、WD500GB (5000AAKX)四個、WD 2TB/64M/20ZARX 四個、ASUSVS 197D 19"LED二個 45,192元 101.9.7 101.9.7 INTEL i0-0000 CPU三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WD 500GB(5000AAKX)六個、ASUS VS 197D 19"LED 六個 63,268元 101.9.12 101.9.12 INTEL i0-0000 CPU五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WD 500GB、WD 1TB/10ZZEX五個、ASUS DRW-24DISTA 十個 70,261元 101.9.17 101.9.17 INTEL i0-0000 CPU五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WD 2TB/64M/20ZARX 五個、WD 1TB/10EZEX 七個、ASUSVH228D 22"LED 五個 109,856元 101.9.18 101.9.18 ASUS P8H6LM LX3 PLUS五個、INTELi0-0000 CPU三個、INTELi0-0000 CPU 二個、WD 1.5TB/64M/15EARX 五個、WD 500GB/500AAKX 五個 74,855元 101.9.21 101.9.21 NTEL i0-0000 CPU五個 32,970元 101.9.21 101.9.21 INTEL i0-0000 CPU五個、WD 2TB/64M/20 ZARX 二個、WD 1.5TB/64M/15EARX五個、ASUS VS197D 19"LED 六個 92,054元 101.9.26 101.9.26 INTEL i0-0000 CPU三個、WD 2TB/64M/20ZARX 八個、ASUS VH 228D 22"LED六個 83,034元 101.9.28 101.9.28 WD 1.5TB換成2TB/20EARX 三個 1,418元 101.9.28 101.9.28 ASUS P8H61-M LX3 PLUS三個、INTEL i0-0000 CPU三個、WD 2TB/64M/20EARX三個、ASUS DRW-24DISTA燒錄機十個 41,475元 2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8.8 不詳 ASUS P8H61-M LX PLUS主機板七個、INTEL i3 21203.30GHz CPU 七個、WD5000AAKX 500G硬碟三個、ASUS VH228D 21.5"LED七個、WD/1TB/10EZEX 硬碟四個 89,201元 3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101.9.26 不詳 INTEL盒裝Core I5-3470 五個 32,550元 101.9.28 不詳 華碩P8H61-M LX3 PLUSR2.0主機板三個、WD20EARX 2.0TB(AF)Caviar Green 3.5吋SATA硬碟(2Y)十個、WD10EZEX1TB (AF)Caviar Blue 3.5 吋SATA硬碟十個 70,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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