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11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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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智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仁智係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OO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OO醫院)急診醫學部管理師,負責診間助理事務,代號3327甲10715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於民國107年4月間同在該醫院急診內科服務。

宋仁智竟意圖性騷擾,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見A女行經上址OO醫院急診醫學部內科1、2診電腦桌間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亦走進該走道,迎面走向A女,A女見宋仁智靠近,即側身靠向其右方之電腦桌,空出走道予宋仁智通行,惟宋仁智仍刻意靠向A女位置,以側身面對A女之方式與A女錯身,在此同時,乘A女不及抗拒,藉詞向A女稱「妳不要跌倒」等語,而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側腰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隨後順勢將右手伸向電腦桌,拿起桌上電話撥打,佯裝無事,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宋仁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13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系爭走道間與A 女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觸摸A 女左腰部及左臀部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手上拿了資料要處理急診的事務,主治醫師在我身旁,系爭走道空間狹窄,剛好A 女與我錯身而產生這些誤會,我完全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依107 年4 月2 日之現場錄影影像,無法確認被告在當時有用右手碰觸到A 女身體,且當時A 女與被告是在繁忙之診間通道交錯,空間有限,交錯時被告也有側身,被告右手只是順勢往電話方向伸手,畫面上才會呈現靠近A 女腰部附近,之後A 女並無任何錯愕或是停下來指責、辱罵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觸摸A 女之性騷擾行為云云。

(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於A 女走入系爭走道時,亦走進該走道,朝A 女迎面而來,A 女見其靠近,即側身靠向該走道旁,被告仍靠向A 女,並在雙方錯身而過之際,被告右手即觸摸A 女左腰臀部位置,說「妳不要跌倒」等語等各情,業據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4 月2 日當時,看到被告慢慢停在病歷櫃那裡,背對著我,好像在看病歷,他突然轉過來,當時我要從走道通過,去被告背後病歷櫃上拿病歷,我走進走道內,靠著我的右手邊電腦桌座位走,該電腦桌座位區域是空的,左手邊電腦桌位子上好像只有一個醫師,專科護理師在不在我不記得,我往前走,就看到被告往我這邊走過來,很靠近我,我就更靠近右邊,靠在電腦桌旁、椅子和椅子中間,右腳要閃過右邊椅子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妳不要跌倒,他右手就直接摸我左側腰臀,就是手碰到我腰臀部的位置,我就很生氣,當下罵了髒話,又說不要再碰我身體,被告沒有講話或道歉就往前走,我立刻走開,很生氣的去拿病歷本,再走去抽血椅處叫病人;

我當下並沒有跌倒或要跌倒的樣子,我見到被告已經刻意往右走,被告不應該要有碰觸到我的機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至14、109 至110 頁、本院公開卷第72至73、129 頁),且前後指述大致相符,未見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又A 女與被告在前開時間,各自系爭走道兩側進入走道,被告左手拿著文件,2 人相遇時,A 女稍微停頓後並將身體往後方傾斜,被告右手往前微微伸出擺放在腰部外側位置,2 人即面對面身體輕微碰撞後擦身而過,於擦身過後被告右手自其小腹前方往前拿起電話撥打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OO醫院提供之系爭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108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132 至133 頁),並有其等於系爭走道擦身而過之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公開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與A 女於系爭走道交錯時,A 女確有側身閃避之動作,惟被告仍與A 女距離極近,且錯身之際,被告尚伸出右手擺放在腰部位置,亦靠近A 女左側腰臀處,核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A 女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是以首揭情事,已堪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走道兩側均為電腦桌,係急診醫學部醫師與專科護理師辦公位置,案發當時A 女走入系爭走道,其右手邊電腦桌前並無坐人,僅另一側有坐人等節,亦經證人A 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59、73頁),並有證人A 女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前開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79、137 頁、偵卷第27至30頁)。

而系爭走道經偵查檢察官囑警至現場拍照測量結果,亦可知走道寬度(即兩旁電腦桌之間距離)為156.5 公分,兩旁電腦桌各設置4 臺電腦,桌前有3 、4 張椅子不等,椅子之間均有間距,且兩旁電腦椅拉開供人坐下後,走道仍留有往來行走空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 年1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9 、275 至278 頁)。

此外,本案於A 女與被告在系爭走道相遇前,另有工作人員行至該走道,遇有同事迎面而來之情形,惟其等均無需刻意暫停或相互閃避,即併肩交錯而過等節,亦據本院播放前開光碟影像勘驗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32 至133 頁)。

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見系爭走道縱然距離非寬、往來者眾,且兩旁或可能有工作人員坐在電腦椅上辦公,然案發當時僅有單側電腦椅上有坐人,故系爭走道仍留有相當走動空間,行經該處之工作人員無須刻意閃避,即可自然擦身而過,則依A 女當時如前述已有刻意側身靠向電腦桌旁之椅子中間,空出走道空間予被告行走,被告理當可輕易通過走道,而無如前揭監視器影像所示,需以靠近A 女且面對面方式錯身通過之必要。

又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當往來行人相遇,一方因通道狹窄而先行側身禮讓時,他方亦會側身閃避,以免雙方通行時發生不必要之肢體碰觸,惟被告當時卻未見有拉開與A 女距離之閃避動作,反而伸出右手且身體靠近A 女,對A 女之閃避視若無睹,更見違常。

況A 女當時並無跌倒之恣態,被告卻於靠近A 女時稱「妳不要跌倒」,並伸手觸摸其腰臀,經A 女喝斥被告「不要再碰我身體」,被告則無任何回應等情,亦據證人A 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係有意出手觸摸A 女,並非錯身時發生不經意之身體碰撞,甚為明確。

而女性腰部、臀部,本非得任人隨意觸摸之部位,而觸摸腰部、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該等部位核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列舉或例示之身體隱私部位。

再佐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哭泣)4 月2 日當天我只想要趕快離開,4 月3 日我真的很氣受不了了,當天我還是離開醫院,在西門町等我男朋友來,我跟他說我一定要告訴單位主管,我真的受不了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前開行為確使A 女感到難受,而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是以,被告與A 女僅有同事之誼,相處時本應僅守個人身體界線,見A 女在系爭走道時已閃避禮讓,顯不欲與其發生肢體接觸,竟未保持適當距離通過,反而藉詞靠近且以右手觸摸A女左側腰臀部,其行為顯已逾越應有份際,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1.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A 女與其於系爭走道交錯之際,稱「妳不要跌倒」等語,同時伸手觸摸A 女左側腰臀部,惟依當時系爭走道兩旁電腦桌使用狀況及其他往來工作人員通行狀況,足認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其等通行等情,俱如前述。

被告苟非刻意藉詞觸摸A 女,在系爭走道空間足夠且A 女已先行側身閃避之情況下,其自無側身面對面靠近A 女又伸手觸摸之必要;

且其倘係認A 女有跌倒之風險而加以扶持,何以事後又辯稱不知道有無觸碰到A 女云云,顯見情虛,是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確認被告有用右手觸摸A 女,當時走道狹窄,雙方才會靠近錯身云云,均無可採。

2.就辯護人指稱A 女當下並無任何錯愕或是停下來指責、辱罵之情形一節,查A 女當下即有向被告叱稱「不要再碰我身體」並辱罵髒話,隨即至病歷櫃上拿取病歷,執行醫囑等情,亦據A 女證述不移,如同前述。

而A 女斯時任職於急診醫學部門,職務上當需即時護理急診入院之急重症病患,隨時注意病患病情變化,則其縱遭被告不當觸摸,當下仍認以執行醫囑為先,未停下腳步,尚難謂有違情理。

證人即OO醫院急診醫學部之專科護理師丁○○、醫師丙○○雖均證稱其等並無印象曾於工作地點發生有聽聞A 女為前開言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3 至145 頁),然審以系爭走道位於醫院急診區域,附近有多張病床及醫療護理器材,此有證人A 女前開繪製之現場圖可參,可徵該處乃充滿人聲及機械聲之嘈雜處所,且急診醫學部門之醫師或護理師往往需專心致志於手邊急重症病患之診斷護理,未能分心注意周遭事務,亦屬常情,又A 女當時戴有口罩,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則A 女當下氣憤之叱罵言詞,因其戴口罩,且現場吵雜,而未為在場忙碌之同仁聽聞,非無可能。

況證人丁○○、丙○○就其等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系爭走道現場一節,亦均不能肯認,是其等前開所證,自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徒以前開所指,辯護稱A 女並無遭性騷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腰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恣意觸摸告訴人左側腰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非是;

其於偵審階段復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OO醫院急診醫學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單身,與親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5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至5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OO醫院急診醫學部內科護理站,乘告訴人A 女正整理病歷資料而不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或手臂觸碰A 女之臀部,隨即迅速離去,致A女深感不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且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相關具體事實為之,均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 女與其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對當日情況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依A 女所證,其並無看到實際發生過程,且A 女自105 年11月27日起認被告有疑似性騷擾之情形後,就開始觀察被告,經歷1 年多的時間,均無發生被告觸碰A 女之行為,無法證明107 年3 月10日被告有基於性騷擾意圖而觸摸A女;

又依該日A 女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僅寥寥數語,亦難認被告行為確造成A 女心理不適,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就有碰觸我的行為,以前覺得是不小心碰到,但105 年11月27日我在幫病人抽血時,感覺有人碰我屁股,我轉頭只看見被告走過去,從這次開始我認為他是故意的,就有小心閃避他,直到107 年3 月10日,當時我正在急診內科護理站旁整理病歷,感覺屁股被滑過去,不知道是手還是手臂,我轉頭確認只有被告經過,但被告沒有看我或說任何話,當下我沒有說話,只有繼續整理病歷,我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公開卷第72、123 、128 至129 、131 頁),固指證被告有觸摸其臀部之性騷擾行為。

惟參A 女當時所處地點,旁邊置有抽血椅,走道寬度僅約A 女手臂長即80公分等情,亦據證人A 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28 至129 頁),且有卷附其所繪之現場圖可考(見本院公開卷第79頁),可見該走道亦非甚為寬敞,尚不能排除被告行經A 女後方時,因走道非寬且行進間肢體擺動而不經意觸碰A 女之可能。

況依A 女所述,其並無親見被告之行為,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方式、部位觸碰其臀部,且被告事後復無任何言語或看向A 女,亦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前開碰觸乃不經意、短暫且輕微,致其自身亦無察覺之可能。

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性騷擾意圖而故意觸碰A 女臀部,即非無疑。

(二)再依OO醫院108 年6 月19日校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急診醫學部門之職務內容包含有依病人看診別、級數安排等候看診順序、即時反應候診病人、家屬表達不適狀況、接受病人及家屬詢問並回應、協助補充各站區護理站醫材、每班查檢來診電腦、印表機功能、故障報修並留查檢紀錄、每班補充印表機紙匣至少一次、接聽診間電話、診間電腦、印表機及桌面文件、紙張整理、協助新進醫師電腦使用、環境、看診流程介紹等協助診間工作等,且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47分、54分、4 時19分、25分、34分、38分、50分、5 點5分,復有為病患為心電圖檢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公開卷第99至101 頁),可知被告工作內容瑣碎繁雜,而有因應工作需求而於急診區域來回奔走之必要,且案發當日下午復多次為來診病患進行心電圖檢查,則其當時是否因亟欲處理前開事務,行經A 女身後時疏於注意距離而致發生肢體碰撞,亦非無可能,尚難認定其行為帶有性暗示、含有調戲之意味,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三)A 女雖於107 年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男友稱「我單位那個男生又來了」、「又在我不注意時有靠近我屁股」、「女生是用來性侵的嗎」、「我有閃開」、「但還是碰到我」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5 、206 頁),或可見A 女曾於當日向男友抱怨被告有靠近、碰到其臀部之情形,惟此僅係A 女之主觀感受,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與A 女發生觸碰時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案縱認被告有A 女所指前開觸碰其臀部之行為,然依其所述之當時情狀及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依前開說明,即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無從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具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性騷擾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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