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于家富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案經姜義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攜帶足夠之現金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飲
- (一)被告明知其未攜帶足以支付消費款項之現金,仍於上開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姜義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 (三)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將價值上千元之蜂蜜醋留在上開飲
-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辯護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 (二)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所為,雖漏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
- (五)被告詐得之餐點及按摩服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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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家富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飲食店(下稱上開飲食店),刻意隱瞞其無消費能力之情,對經營該店之姜義誠表示欲點用牛肉麵及小菜食用,並要求進行按摩服務,致姜義誠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提供牛肉麵及小菜(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0元)及歷時1小時之按摩服務(價值800元)。
嗣姜義誠於于家富享用餐點及服務完畢而要求其結帳時,于家富仍佯稱要至附近超商領錢支付款項,即逕自離去。
嗣姜義誠發現于家富並未至超商領錢,亦未返回店內清償上開消費款項,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于家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攜帶足夠之現金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飲食店點用價值190元之餐點享用,並享受歷時1小時之按摩服務,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不付錢,伊只是想要回家拿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住處與上開飲食店僅隔2條巷子,其臨時決定回家拿錢並無違背常理,且被告雖於未償付價款及費用之情況下離開上開飲食店,但有留下蜂蜜醋在店裡,也是有想付款的意思,嗣後也與告訴人姜義誠返回店裡,並提供其舅舅蔣武明的電話供告訴人聯繫,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未攜帶足以支付消費款項之現金,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飲食店點用價值190元之餐點享用,並要求進行歷時1小時、代價為800元之按摩服務,被告於享用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離開上開飲食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誠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上開飲食店員工鄭花會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9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姜義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伊要求被告付錢,被告說身上現金不足,拿出信用卡要伊刷卡,伊說店內沒辦法刷卡,被告就說要到對面超商領錢給伊,伊跟在被告後面,發現被告沒有進超商領錢,且趁伊不注意時就不見了,伊就持續找,之後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35巷找到被告,被告說要回蔣武明家,要求蔣武明幫其付錢,但該處無人應門,且被告沒有帶鑰匙,伊就叫被告跟伊回店內,爾後伊有與蔣武明聯繫,但蔣武明也沒有來付錢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要至上開飲食店對面之超商領錢,卻未如其所述般前去領錢,反而步行至他處,待告訴人尋獲其後,方表示要返家找蔣武明幫其付錢,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欲步行回家拿錢云云,可見被告之辯詞與其於案發時向姜義誠表達之說詞內容不符,故其於案發時是否欲回家拿錢支付消費款項,自非無疑;
再者,倘其本欲返家拿錢或找蔣武明代付,理應於告訴人要求其付錢時,即直接如實相告,而非先向告訴人謊稱欲至對面超商領錢,再不告而別,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欲清償該消費款項之意,實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想說回家就可以拿錢付款,伊有放8,000至9,000元在伊房間的沙發上云云,惟嗣後改稱:伊當時想說伊把東西放在店裡,回去找蔣武明,讓他幫伊付錢,倘若蔣武明沒幫伊付錢,伊想說把伊的東西留在店裡,該物品很有價值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益徵被告就如何支付其於上開飲食店消費之款項乙節,前後更異其詞,是其所辯之真實性確屬有疑,尚難認其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至上開飲食店消費前,已知悉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可支付其在該店之消費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於點餐及要求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前,即已明知其並無支付餐點及按摩費用之能力,仍逕向告訴人點餐及要求按摩服務,足徵其係刻意隱瞞上開事實,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能力支付消費之費用而提供上開餐點及按摩服務,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遭告訴人尋獲之後,雖有提供蔣武明之電話供告訴人聯繫,此據證人姜義誠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惟此乃其於上開犯行完成,且遭告訴人尋獲並帶回店內後所為,且衡諸被告所述,其亦不確定蔣武明是否有代其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故實難以此推論被告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無從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將價值上千元之蜂蜜醋留在上開飲食店抵償消費款項,足認被告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等有利於其之事項隻字未提(詳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第67至69頁),且自證人姜義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從未表示要以蜂蜜醋抵償消費款項,再審酌其他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明被告是否確有以蜂蜜醋抵償消費款項之情,仍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蔣武明到庭作證,然蔣武明現已遭保護安置,經本院與負責處理安置事宜之新北市社會局文山社福中心之社工聯繫,該社工表示蔣武明失智情況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以言語表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存卷可參,足徵蔣武明已無從到庭作證,是認此部分證據顯無調查之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所為,雖漏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係漏列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及補充。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裝有支付能力而點餐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如實付款,因而提供餐飲及按摩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收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餐點及按摩服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90元,此有收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存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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