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17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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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興




程郁陵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劉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郁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劉興與程郁陵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洪嘉騰所管領之「酒條通洋酒連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誤載:菸酒,予以更正;

【下稱:該店】〕,由李劉興藉故與店員攀談並拿取梅子啤酒 1瓶至櫃台結帳,以轉移店員注意力並為程郁陵把風,程郁陵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將該店內架上麥卡倫21年黃金單一純麥威士忌、山崎2016雪莉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下稱:該威士忌2瓶】放入手提袋內得手。

嗣洪嘉騰察覺有異而欲檢查程郁陵之手提袋,與李劉興、程郁陵發生拉扯,李劉興與程郁陵為逃離現場,遂將手提袋棄置該店內,洪嘉騰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劉興、程郁陵【下稱: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13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至第31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劉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及被告程郁陵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287頁、第 31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0頁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及本院勘驗該店店內監視器筆錄3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

本院易字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而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騰雖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程郁陵拉扯時手肘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1背面),惟卷內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第297頁)。

故證人洪嘉騰是否因與被告程郁陵拉扯時手肘受到擦傷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述,係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礙難於前開事實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是以停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

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

該標的物係便利商店上之酒類,雖在販售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依傳統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此,是否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須考量物品之大小、取得、搬離物品之容易與否及原持有人之支配程度等因素。

查被告程郁陵於該店內架上之該威士忌 2瓶放入手提袋內等情,業據被告程郁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綦詳(見偵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與證人洪嘉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合(見偵字卷第 9頁背面、第71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 2張(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 40頁)、本院勘驗該店店內監視器筆錄3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至第287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程郁陵徒手竊取之該威士忌 2瓶是置於該店的開放置物架上,被告程郁陵得以輕易取得,且其放入手提袋內時,業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足令店員無法察覺而順利攜出店外乙情無誤,且查被告李劉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伊承認與被告程郁陵確有共同竊取該店內的酒之犯意聯絡,伊進去該店是要竊取酒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第314頁)。

是被告二人前揭竊取之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包含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倘本案已能依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則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其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二)查被告程郁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之所以看到被告李劉興向伊使眼色,就知道是要伊去行竊之意思,是因為之前就曾有過這樣的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5頁、第302頁至第303頁),核與被告李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和被告程郁陵之前有許多案件都是類似的方式,伊等有這樣的經驗及默契,伊與被告程郁陵確實有竊取該店內的酒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287頁)相符。

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乙節無訛,且被告二人客觀上之犯行業經論證如前,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

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據上論斷欄原則宜與主文欄記載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程郁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被告程郁陵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之要件。

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

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初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⑤前罪與後罪雖因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惟查前案被告程郁陵係以徒手方式竊取連鎖藥妝店內之鶴龍服暢達康70粒裝、海源膠囊 100粒裝及宇泰欲沛豪膠囊120粒裝各1包,並攜離現場等情,有新竹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337頁),與前揭本案被告程郁陵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威士忌 2瓶,得手後遭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騰察覺而未將該威士忌 2瓶攜離現場等情相較,後罪之不法內涵並未重於前罪等因素;

且⑥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程序時亦主張:被告程郁陵會與被告李劉興一同行竊,有其苦衷,因其已坦承全部犯行,認無再犯之虞,請求審酌無須再以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13頁),而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五、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 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點有明文規定。

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後,並於範圍內進行一般、特別預防目的之微調,合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惟量刑之審酌,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以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即考量被告二人並未將所竊取該威士忌 2瓶攜離該店,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之方式,雖未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騰達成和解,但被害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

並考量被告二人共同實行竊盜犯行之分工程度,由被告李劉興引開該店店員注意並加以把風,被告程郁陵則為親自實行竊取犯行;

又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係為竊取物品供己使用,與一般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動機、目的無異;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李劉興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擔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也曾擔任城邦文化書局之作業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個月約20,000元,尚有年屆90歲之父親需其扶養;

被告程郁陵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案犯行前打零工,每日薪資為800元至1,000元,需扶養其年約60歲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第17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另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8頁),又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程郁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15頁),被告李劉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出監後,真的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15頁),爰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較低,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二人將手提袋遺留在該店內,並自手提袋內發現該威士忌 2瓶,店內並無損失,酒有搶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足認被告二人所竊取該威士忌 2瓶未攜離現場,業經本案證人洪嘉騰取回,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程序,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無實際上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然被告二人所竊取該威士忌 2瓶部分,已由證人洪嘉騰取回,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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