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4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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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名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名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壹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陳名鴻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適琪及李忠暉所有之包包各1 只擺放在「結緣品」旁,誤以為上開包包為他人遺棄之無主物,因而將上開林適琪之NIKE包包1 只〈內有行動電源1 個、工具2 支、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 元、林適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換洗衣物1 包、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1 串〉,及李忠暉包包內之行動電源1 個拿取後離開;

嗣朱陳名鴻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臺北莒光郵局前翻查林適琪之包包內物品,已發覺其拿取之物均非他人之遺棄物,竟未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或交付轄區員警協助歸還失主,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其中林適琪包包內之皮夾(內有1,160 元)及工具組取出留在身上,並將其餘物品任意處分。

嗣林適琪、李忠暉發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調閱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為朱陳名鴻所為,適於放置物品處附近尋得朱陳名鴻並報警,經警扣得除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1 串以外之其他遭取走之物品(已發還林適琪、李忠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適琪、李忠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中,業已當庭向被告朱陳名鴻諭知應於108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並記明筆錄,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108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及報到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第77頁、第95至100 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至被告雖具狀陳稱:伊於108 年7 月18日係遭告訴人林適琪、李忠暉2 人圍堵,導致無法出庭,並非無故不到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

惟查告訴人林適琪於108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全程在庭,而告訴人李忠暉當日則因工作勞累在家休息,並未前來本院之事實,有108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0 頁、第103 頁),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2 人圍堵致未能到庭等情,已難採信;

且查,108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天,被告有於本院法警室之值班櫃台與本院法警交談,其人身自由並未遭受任何人拘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確係因人身自由遭到限制而未到庭,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則本院依法自得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作為證據使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而被告僅對本案實體內容為辯解,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取走林適琪之NIKE包包1 只及李忠暉包包內之行動電源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將東西都丟光光,不算侵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4、75頁)。

經查:㈠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於107 年9 月2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林適琪及李忠暉所有之包包各1 只擺放在「結緣品」旁,誤以為上開包包為他人遺棄之無主物,因而將上開告訴人林適琪之NIKE包包1 只及告訴人李忠暉包包內之行動電源1 個拿取後離開,嗣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臺北莒光郵局前翻查告訴人林適琪之包包內物品時,發覺該NIKE包包內有皮夾(內含1,160 元)及工具等物品,並非他人遺棄之物後,竟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反而加以占有處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23138 偵字卷第6 、7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卷第40、41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適琪、李忠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3138 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 張、查獲被告相片2 張及扣案贓物相片6 張在卷可稽(見23138 偵字卷第43至53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臺北莒光郵局前,既已知悉其擅自拿取之物均為有主物,且因被告擅自取走而處於脫離本人持有之狀態,竟仍決意不予歸還,並將告訴人林適琪所有之皮夾(內有1,160 元)及工具組取出留在身上,而將其餘物品分別棄置於臺北莒光郵局前之垃圾桶及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雙園門市前之垃圾堆,顯係以自己所有意思,將較值錢或有效用之物留下供自己使用,並依己意處分其他物品而未予歸還,自屬侵占行為,是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甚明確。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將告訴人林適琪所有該NIKE包包內之東西皆丟光,伊所丟棄之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1 串已另遭他人取走,應認該取走之人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並未將拿取之物品均拋棄,反而將較值錢或有效用之物留下供自己使用,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

且縱使被告所丟棄之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1 串另遭他人取走,亦與本案被告犯罪部分乃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第三人有無涉及其他犯罪之問題,惟並無從阻卻被告本身犯罪之不法性或飾卸其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上開物品係告訴人2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而已脫離其等持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拿取該等物品時係基於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是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侵占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以利其防禦,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遺失物遭判處罰金5,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素行並非良好;

其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將脫離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及為處分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視於法庭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侵占財物總價值約1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林適琪NIKE包包內之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1串並未扣案外,其餘扣案之NIKE包包1 只、行動電源2 個、工具2 支、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1,160 元、告訴人林適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換洗衣物1 包等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管單2 紙在卷足稽(見23138 偵字卷第33、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該野生山羌牙裝飾鑰匙部分,雖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等語(見23138 偵字卷第7 頁),而未能扣案,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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