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55,2019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可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汪可全所犯妨害名譽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宥任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