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95,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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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峻宇與被告王淑卿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33分許,侵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之公寓1 樓處,並於該處遇見被告,告訴人為與被告談判感情之事,即將公寓大門壓住不讓被告離去,嗣後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9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搥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頸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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