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5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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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27 、1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甲O大廈社區管理室,徒手竊取丁幼蘭所有置於管理室冰箱冷凍庫內之水餃(外包裝為白色提袋印有「家鄉海鮮水餃」紅色字體)及滷大腸,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丁幼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廖金陽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甲O大廈大門外人行道上,持美工刀將丁幼蘭所有之紅色沙發椅面劃破,致令該沙發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幼蘭,因認廖金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金陽涉有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丁幼蘭之證述、甲O大廈社區騎樓及管理室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沙發椅面遭劃破之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甲O大廈社區管理室,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管理室冰箱冷凍庫內之水餃(外包裝為白色提袋印有「家鄉海鮮水餃」紅色字體),另有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8 、9 時許,在甲O大廈大門外人行道上,持美工刀將放置在該處之紅色沙發椅面劃破,致令該沙發不堪用,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水餃是告訴人的,因為水餃已經壞掉了,所以我才把水餃拿去丟,而且我也沒有拿滷大腸;

另外沙發是廢棄物,已經壞掉了,而且當日下雨淋濕,我用美工刀劃破是因為那個沙發不能坐人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竊盜水餃及滷大腸部分⒈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甲O大廈管理員之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管理室的冰箱是供整個社區使用,有冰冷凍、冷藏的包裹或是住戶早上買菜要借用去冰,並沒有使用規則。

住戶要放東西如果有告訴我,我會幫他寫字條放在冰箱內,可以分辨是誰的,告訴人當時有告訴我那個水餃是她的,我有幫他黏紙條,但是紙條後來不見了,因為告訴人有在使用拿來拿去的。

如果東西擺很久也沒有註明是何人的,且已經發酸臭味,我就會丟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7至92頁);

證人即甲O大廈社區管理主任委員鄭中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冰箱沒有使用限制,都是自由使用,伊中有幫忙黏紙條,因為我知道大部份的人都沒有特別註明。

被告會買溪魚,他會利用那個冰箱冰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頁);

證人即甲O大廈社區清潔員李明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包含冰箱的清理,我每天都會檢查,冰箱在冰的時候沒有什麼規則,我打開冰箱,發現髒或是結霜,我就會丟掉。

冰箱裡的東西都沒有黏紙條,冰箱原來沒有人在冰,只有告訴人自己家裡有冰箱不冰,買的東西就冰到這個冰箱,告訴人冰在冰箱的東西都放1 、2 個月,我很少看到她拿東西出來,107 年5 月7 日當時冰庫裡還有我冰的吳郭魚和被告冰的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102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放置於甲O大廈管理室之冰箱係供所有住戶使用,並無特別使用規則,當冰箱的食物有酸臭、結霜的時候,如不知道該食物是誰的,社區管理員或清潔員都有可能將東西拿去丟掉。

又告訴人雖有放置水餃在管理室冰箱的冷凍庫內,但因其有陸續使用拿來拿去的,所以黏貼在包裝袋上的紙條已經不見了,是客觀上並無足資辨識之標籤認定放置於甲O大廈管理室冰箱冷凍庫之水餃係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水餃是誰的,且水餃的包裝已經被打開了,並非無據。

又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

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告訴人係於 107年5 月7 日前1 個多月即將水餃放置於甲O大廈管理室之冰箱冷凍庫內,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至107 年5 月7 日當日,甲O大廈款管理室之冰箱冰庫內除有放置告訴人之水餃外,尚有被告及證人李明道放置之魚,亦有證人李明道上揭證述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許,因發現水餃已放置許久,且包裝已經打開而有結霜情形,始將水餃拿去丟掉,其動機在於清理公共空間,雖未經查證或經公告,即將告訴人放置於甲O大廈管理室冰箱冷凍庫內之水餃丟棄,惟被告並非將該水餃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該水餃,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末以,竊盜罪為財產法益犯罪,依照社會常情,鮮少會基於立即丟棄的目的而行竊,本案被告在同一時地直接將水餃自甲O大廈管理室之冰箱內取出後丟棄,其行為應屬單純毀損,並無先行竊盜後,再為毀損之後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竊盜,與毀損並無社會事實同一性,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2分許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甲O大廈管理室冰箱內之滷大腸云云,惟觀諸甲O大廈社區騎樓及管理室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卷,下稱第15327 號偵查卷,第17至35頁),被告自其經營之骨董店步行至甲O大廈社區管理室,開啟冰箱冷凍庫翻找一陣後,將一包物品取出冰箱後離去,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取出之包裝物內是否有滷大腸,自無從證明被告於離開甲O大廈管理室之際,有竊取告訴人滷大腸之行為。

又證人伊中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告訴我那個水餃是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是告訴人僅有告知管理員其放置水餃一事,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放置滷大腸於甲O大廈管理室之冰箱內。

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份⒈證人鄭中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中有跟我說沙發的事情,我跟伊中說棄置的大型家俱有人需要就拿走沒關係,但是放在社區大樓門口外的柱子邊,就是屬於廢棄物,要給清潔隊載走,而且當天晚上有下雨,東西會淋濕,沙發有破的問題。

我看到原住戶即張志旭把沙發放在大門外面,那是丟棄大型廢棄物等清潔隊來收的地方,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向張志旭要沙發,而且如果告訴人要拿張志旭的沙發,就要自己把沙發搬回去,而不能將沙發放在回收處,107 年5 月17日當天是星期四,不是丟棄大型垃圾的固定時間,但是如果住戶有與清潔隊約好也可以在其他時間放在那裡,等清潔隊的人隔天來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6頁);

證人李明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沙發原先是放在回收處,後來才又搬到張志旭的門口,誰搬進去的我不知道。

沙發是星期四搬出來放在人行道上,我有跟張志旭說這樣不行,住戶把廢棄物丟在門口就不歸我管,但是要東西的人一定要把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10 2頁)。

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放置在甲O大廈社區門口外柱子邊的大型家具均係等待清潔隊員處理之廢棄物,如住戶有需要應自行取去,而不能棄置在門口。

本案沙發於107 年5 月17日係先放置在大廈外面之回收處,隔天才被搬到張志旭住處門口,而且17日當天有下雨。

⒉經查,張志旭於搬家時將包含沙發在內等一些家具放置大廈大門口回收處,告訴人當時有向其表示要沙發椅,張志旭即向告訴人說明如有需要應儘快搬走,因為沙發椅也是要回收的,此有張志旭108 年7 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沙發割破時是晚上8 點多,我不知道有誰要那個沙發,那個東西擺在那邊已經將近3 、4 個小時,其他像是桌子以及不要的電腦,要的人都已經用三輪車載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

由是可知,張志旭於107 年5 月17日係先將沙發放至在甲O大廈外面之回收處,告訴人雖有向其表示要該沙發,惟遲至當日晚間8 時許告訴人均未將沙發搬走,是被告割破沙發時,沙發仍係放置在甲O大廈外之回收處,客觀上係屬等待清潔隊員處理之廢棄物,是被告所辯放置在案發地點之沙發係廢棄物,17日下雨有淋濕等語,與甲O大廈住戶所認知之經驗常情無違,被告辯稱無毀損之故意,即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處分其所有放置於甲O大廈管理室冰箱冷凍庫內之水餃,及割破放置在甲O大廈門外人行道上之廢棄沙發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水餃並將之丟棄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滷大腸之事實,亦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損毀告訴人所有沙發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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